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鸭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993536810。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继超,系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应权,系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波澜,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第三人:马小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沈波澜、原审第三人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2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鸭池供销社股金办事处系上诉人的下属机构,无独立财产承担权利义务,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完全适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分别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马小龙签订的《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社员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波澜二审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社员调剂使用股金)本金35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2420000元:合计:5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下属机构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股金办事处在与被告沈波澜签订的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社员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加盖公章,原告的下属机构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股金办事处在与第三人马小龙签订的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社员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一份加盖公章。合同的相对方为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与第三人马小龙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共调剂股金本金150万元,原告下属机构鸭池股金办事处将该款转账至马小龙账户上;与被告沈波澜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9日签订合同两份共调剂股金本金200万元,原告下属机构鸭池股金办事处于2017年10月1日将150万元款转账至沈波澜账户上,于2018年1月9日将50万元款转账至沈波澜账户上。但沈波澜于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3日共计转款150万元到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的董事(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的员工)沈杰的个人账户上,本案被告抗辩该款用于被告沈波澜、第三人马小龙与案外人沈杰所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承建的毕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且该项目已实际进行合作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沈波澜及第三人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下属机构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股金办事处在与被告沈波澜签订的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社员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加盖公章,原告的下属机构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股金办事处在与第三人马小龙签订的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社员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一份加盖公章。合同的相对方为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与第三人马小龙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共调剂股金本金150万元,原告下属机构鸭池股金办事处将该款转账至马小龙账户上;与被告沈波澜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9日签订合同两份共调剂股金本金200万元,原告下属机构鸭池股金办事处于2017年10月1日将150万元款转账至沈波澜账户上,于2018年1月9日将50万元款转账至沈波澜账户上。但沈波澜于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3日共计转款150万元到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的董事沈杰的个人账户上,本案被告抗辩该款用于被告沈波澜、第三人马小龙与案外人沈杰所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承建的毕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且该项目已实际进行合作建设。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沈波澜、第三人马小龙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沈波澜、第三人马小龙其民间借贷关系的起诉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依法不予征收。

本院认为,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是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下属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应以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为当事人。《七星关区供销合作社鸭池股金办事处社员调剂使用股金合同书》显示,借入方(借款人)分别为沈波澜、马小龙。就沈波澜所借款项,上诉人对沈波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马小龙所借款项,按当事人陈述,涉及债务转移,与沈波澜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起诉。

综上,原审以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供销合作社与沈波澜、马小龙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21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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