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映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映婷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年**月**日出生儿子倪某2抚养费共33

096.77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最后一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元,至倪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4.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迟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3038.53元(以每月应支付2000抚养费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至被告支付全部应付抚养费之日止的罚息(以每月应支付2000抚养费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律师费10 000元;7.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婚生子女归女方抚养附随义务,包括协助女方办理日后婚生子倪某2上学所需手续和以后涉及的户口变更登记,出具孩子上学入户及其他行政部门要求孩子父亲出具的相关资料;8.判令被告配合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相关手续;9.判令被告支付倪某2往返司法鉴定中心路费2643.5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倪某2抚养费2000元。另外,因儿子归女方抚养,以后就学、办理户口迁移需男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婚生子倪某2就学、户口迁移等手续,出具孩子上学入户及其他行政部门要求孩子父亲出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有关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第一项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是我签的,是原告扣我的身份证等证件,让我签的离婚协议书,我认为是受胁迫签的离婚协议,因为这件事情我方报过警。针对二、三、四、五项请求抚养费我同意给,数额太高了,我工资没有那个高,每月可以支付1000元抚养费,之前的也可以给付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关于抚养费的违约金和罚息不同意支付。针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同意支付。针对原告请求的办理孩子上学所需的手续同意,户口变更登记不同意,出具孩子上学入户及其他行政部门要求孩子父亲出具的相关资料,上学合理的要求同意,不合理的要求不同意。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相关手续不同意,离婚协议书与公证书同等效力的,没有必要做公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倪某2往返司法鉴定中心路费2643.5元不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9日,倪某1和王某登记结婚。2019年8月18日,倪某1和王某二人生育婚生子倪某2。2020年1月14日,倪某1和王某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存款17 500给男方5000元,剩余12

500元归女方所有;三、双方婚生子归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于每月最后一天打到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或微信、支付宝中,男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四、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五、离婚后男方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六、双方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七、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婚姻登记处无关。

2021年5月21日,经王某申请其与倪某2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21年6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验结果支持王某是倪某2的生物学父亲。王某花费鉴定费3600元。

为了配合王某对倪某2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倪某1提供了倪某3和凌某(倪某1的父母)带倪某2来北京鉴定机构做鉴定花费的火车费521元和出租车费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倪某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系倪某1与王某双方签订,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虽称存在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倪某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年**月**日出生儿子倪某2抚养费共33

096.77元、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最后一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元,至倪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迟延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3038.53元(以每月应支付2000抚养费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至被告支付全部应付抚养费之日止的罚息(以每月应支付2000抚养费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的诉讼请求,应由倪某2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倪某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律师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王某需负担律师费的约定,且王某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倪某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婚生子女归女方抚养附随义务,包括协助女方办理日后婚生子倪某2上学所需手续和以后涉及的户口变更登记,出具孩子上学入户及其他行政部门要求孩子父亲出具的相关资料和判令被告配合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倪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倪某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倪某2往返司法鉴定中心路费 26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51元,未发生的路费,倪某1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倪某1与王某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倪某1路费951元;

三、驳回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6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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