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牡丹江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于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卢凤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被告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被告不动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顺峰公司、不动产中心给付水费368653.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顺峰公司与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过产权置换方式取得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东一条路原不动产中心的房屋产权。2020年5月,顺峰公司对该房屋改造时,邀请水、电、供暖等部门对管道进行梳理,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房屋一块消防水表显示用水量46665吨,但未支付水费。顺峰公司应缴纳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每立方米1.40元、非居民用水每立方米6.50元。2020年10月,原告向顺峰公司收取上述水费,顺峰公司否认用水,认为是置换方不动产中心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顺峰公司辩称,原告龙江公司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供水合同关系。 被告不动产中心辩称,不动产中心的办公场所是政府安排使用,不动产中心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龙江公司主张的水费是消防用水,但不动产中心使用期间该房屋未发生火灾,未使用该消防水源,不动产中心的房屋使用范围不包括消防泵房,也不是该消防水表的权利人和管理人。根据消防图纸,该消防管线并非只涉及不动产中心使用的房屋部分,不动产中心没义务给付未使用的消防水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龙江公司提供的2020年2月5日申请协议、2020年11月25日关于原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拖欠水费事宜的情况说明、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顺峰公司与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顺峰公司自认有水表多年未缴费,用水量4万余吨,提出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商处理。消防水表被使用过,用水量能够确定。顺峰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更换冻坏的水表,原表数字46665吨,实际日期是2021年2月5日。 被告顺峰公司认为,已经说明不是顺峰公司使用,申请协议中原表字46000吨是原告稽查人员自行填写,且是申请人书写顺序之后填写,无法证实水表的实际用量。照片体现水表破损,表面玻璃被损坏,不排除人为改动数据的可能,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为合法的供水单位。 被告不动产中心认为,系被告顺峰公司出具,对不动产中心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何时、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消防水表,不能证明不动产中心有给付水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对于位于七星街东一条路原不动产中心办公楼一块消防水表显示46665吨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龙江公司提供(2016)3号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牡丹江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2015)43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牡丹江市实行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欲证明:非居民用水价格每立方米6.5元、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每立方米1.4元,合计7.9元乘以用水量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顺峰公司认为,无法证实原告龙江公司是否为牡丹江市市区的供水单位以及顺峰公司使用的水是否为原告提供,顺峰公司在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后没有发生任何水费。 被告不动产中心认为,水费价格以及使用的量和费用的多少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3.原告龙江公司提供的牡丹江市房产交易中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用水清单。欲证明:用户编号2237977、户号115959、表册号D0551、抄表顺序号48、用户地址七星街东小一条路房产交易中心,证明本案涉及的消防水表名称为牡丹江市房产交易中心,该消防水表是本案被告不动产中心工作区域内的范围。 被告顺峰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不动产中心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龙江公司自制,不具有证明力,记载的内容用户名称牡丹江市房产交易中心,没有该单位。不动产中心使用场所的产权人不是该用户名,该水表及泵房均不在原产权人及使用人管理和使用范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用户名并非本案二被告,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被告顺峰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1日顺丰快递电子邮寄单和电子发票运单明细、2020年5月29日关于七星街房产交易大厅办公楼欠缴水费情况说明。欲证明:2020年5月供水单位向顺峰公司主张水费,顺峰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和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情况说明,说明顺峰公司没有使用过该水表。原告不是真实的供水单位,而是东安自来水公司或其他单位。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以快递方式送达的任何文件。 被告不动产中心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被告顺公司与快递之间,与不动产中心无关,被告顺峰公司移交的产权在产权证专有部分范围内不包含水泵等泵房。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5.被告顺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4日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心消防用水问题的报告。欲证明:顺峰公司向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出说明后,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营商局提出解决,供水单位非法停止向顺峰公司和实际使用人供水。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从内容看2020年1月20日涉案房屋交给被告顺峰公司,水表46657吨。顺峰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营商局商讨解决办法,说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水表数字准确。 被告不动产中心认为,与实际情况和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6.被告顺峰公司提供的照片五张。欲证明:该消防用水的原水表损坏,该表产生的数字不准确,是供水公司单方表示,没有经过原产权人的确认。顺峰公司在使用该水表期间没有产生任何用量,未拖欠水费。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是2021年2月5日更换后的新水表,所以表数为0,证明用水量46660余吨。 被告不动产中心认为,能够体现该水表所在位置并非被告顺峰公司房屋专属范围内,也非不动产中心曾经使用的场所内,与不动产中心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7.被告顺峰公司提供的关于移交资产的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顺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接收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属办公楼,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顺峰公司不是所有权人。该协议第三条由不动产中心负责交清其使用期间的水、电、气等各项费用。2020年1月20日以后顺峰公司没有产生过水费。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明确因为报批更改手续及缴费等不可克服因素造成不能及时过户,先履行实物交接。房屋已经实际交由被告顺峰公司占有,没有过户不影响顺峰公司对房屋的使用、占有、处分。顺峰公司与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动产中心约定的各项费用由谁交清与本案无关。顺峰公司可依据该协议书向违约方追偿。该消防水表在没有火灾的情况下出现走表用字,说明房屋使用人就该消防水表涉及的管线进行使用。 被告不动产中心认为,该交接房屋并非不动产中心所有,其是按照政府安排使用部分场地,对于协议记载的丙方负责缴清其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动产中心已经将使用期间涉及的相关费用结清,本案中原告消防水表以及所在的泵房均不在不动产中心使用范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8.被告不动产中心提供的不动产档案。欲证明:原不动产登记中心使用场所(牡丹江市七星街东小一条路)房屋的所有人最初在2003年4月份办照时为星元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牡丹江市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后在2008年变更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2019年3月份变更为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政府安排让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此场所办公。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消防用水在没有火情的情况下是不能使用,二被告与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置换协议明确不动产中心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顺峰公司作为置换所有权人在交接时对双方水表出现的问题没有约定。 被告顺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9.被告不动产中心提供的牡市编发(2015)51号、(2018)61号牡丹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欲证明:不动产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批准组建及职能划分情况。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消防用水如何承担。 被告顺峰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10.被告不动产中心提供的关于移交甲方资产的协议书。欲证明:不动产中心只负责缴清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置换协议已经明确不动产中心是涉案房屋使用人,被告顺峰公司作为置换所有权人在交接时对双方水表出现的问题没有约定。 被告顺峰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11.被告不动产中心提供的水费发票15张。欲证明:不动产中心已经交清使用该场所的水费,按照原告龙江公司查表后出的缴费通知向原告交纳的水费。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是不动产中心使用场地期间应当缴纳的生活用水的水费,与本案消防用水产生的水费无关。原告按表计数收费,使用人以原产权市场管理处名义交纳相关水费是使用人的自愿行为。不动产中心同意以产权市场管理处名义交纳水费,原告不存在滥用收费权利的重大过错问题。 被告顺峰公司认为,证实原告收取的水费是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地址是西××路××号,与被告不动产中心的实际名称和地址不相同,原告在收费过程中存在重大的差错(包括用户的名称和地址),原告滥用收费权利,对于每笔水费是否具体发生都是原告单方认定。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生活用水发票,与本案争议的消防用水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12.被告不动产中心提供的涉案房屋给排水及消防设计图纸7张。欲证明:不动产中心使用的场所仅为该楼的一部分,该工程不仅包括该场所还包括其他部分,并连接其他建筑。 原告龙江公司认为,原告需要专业人员对上述图纸涉及的管线进行新的认定。 被告顺峰公司认为,证明二被告之间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转移,从图纸看该消防水表所处的泵房是公用设施。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被告顺峰公司、不动产中心与案外人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关于移交甲方资产的协议书,主要内容:“移交方(甲方)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方(乙方)顺峰公司、原使用方(丙方)不动产中心。民生大厦已投入使用,根据置换协议,经市政府同意将机关局楼B整体移交给乙方……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置换协议,鉴于甲乙双方报批更改手续及履行相关缴费手续等不可克服因素,造成甲乙不能及时过户。经甲乙丙三方认可,先履行实物交接……三、丙方负责缴清其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物业、水、电、所、暖、网络、固话等各种费用。从移交之日起,乙方负责缴纳机关局楼B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八、机关局楼B位于东安区紫云社区、房产7号楼101室……产权证号:不动产权第0××6号。九、移交时间:2020年1月20日移交给乙方……”。 另查明,2020年5月,被告顺峰公司对该楼房改造时,邀请水、电、供暖等部门对管道进行梳理,发现该楼房有一块消防水表显示用水量为46665吨,但未支付水费。不动产中心使用的办公场所系该楼房的一部分,被告顺峰公司与原产权单位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牡丹江市营商局、不动产中心和原告龙江公司协商该消防水费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龙江公司向被告顺峰公司、不动产中心主张消防水费368653.50元的消防水表位于东安区。涉案楼房给排水及消防设计图纸体现不动产中心使用的办公场所仅为该楼房的一部分,该工程还连接其他建筑物。2020年1月20日,被告顺峰公司、不动产中心与案外人牡丹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关于移交甲方资产的协议书中,丙方(不动产中心)负责缴清其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系生活用水,不包括消防用水,且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使用涉案楼房期间发生火灾,使用消防用水的证据。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消防用水的水费368653.5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牡丹江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牡丹江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慧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