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跃鹏薰衣草油加工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二组中心路2号。

经营者: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远(系杨学胜的儿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城县跃鹏薰衣草油加工厂(以下简称跃鹏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杨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鹏加工厂的经营者潘斌、被上诉人杨学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跃鹏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学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纯法国蓝薰衣草加工收购合同》(以下简称《加工收购合同》)约定,薰衣草精油收购保底价为450元/公斤,但是2019年至2020年两年间,薰衣草精油市场价格行情下跌,截至到2020年,薰衣草精油市场行情价格除去加工费收购价格约为175元/公斤,该市场实际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相差太大,如果其按照合同约定保底价450元/公斤进行收购,势必会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其极不公平。其次,双方《加工收购合同》明确约定其只收购杨学胜30亩地薰衣草,但杨学胜实际向其交了35亩地的薰衣草,按每亩单产7.35公斤计算,实际比合同约定多交36.75公斤薰衣草精油。因此,即便其按双方合同约定保底价进行收购,上述36.75公斤精油,亦应按当时市场价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保底价450元/公斤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杨学胜答辩称,2019年当年薰衣草精油收购价格为500元/公斤,而175元/公斤是2020年的单价,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双方合同上30亩地是跃鹏加工厂填写的,双方实际约定的是收购其当时种植的两块地的薰衣草。

一审原告诉称 杨学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跃鹏加工厂偿还薰衣草精油款118,657元;2.判令跃鹏加工厂承担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杨学胜(乙方)和跃鹏加工厂(甲方)签订一份《纯法国蓝薰衣草加工收购合同》(以下简称《加工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价格区间为:450-600元/公斤(市场价低于450元/公斤按450元/公斤保底价格收购。甲方收购价格在加工期间按市场行情变化,随行就市)。精油提取加工费按每公斤精油计算,暂定为55元/公斤,具体加工时根据市场行情调节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乙方送货到甲方库房收购点,经甲方确认检测符合甲方标准后收购。”跃鹏加工厂认可:杨学胜于2019年7月8日交付薰衣草精油137.5公斤、2019年7月13日交付薰衣草精油119.75公斤。杨学胜认可:其应付加工费未支付,同意在精油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成立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学胜于2019年7月8日向跃鹏加工厂交付薰衣草精油137.5公斤、于2019年7月13日向跃鹏加工厂交付薰衣草精油119.75公斤,合计257.25公斤,跃鹏加工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杨学胜主张按450元/公斤结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扣除杨学胜应向跃鹏加工厂支付的精油加工费,剩余101,613元(450元/公斤×257.25公斤)-(55元/公斤×257.25公斤)货款,跃鹏加工厂应当支付,对于杨学胜请求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跃鹏加工厂主张杨学胜交付的精油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问题,根据双方《加工收购合同》中“乙方送货到甲方库房收购点,经甲方确认检测符合甲方标准后收购”和“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约定,跃鹏加工厂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完成对杨学胜交付精油的检验,且跃鹏加工厂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系对杨学胜交付精油的检验。另外,跃鹏加工厂在庭审中自认,其收购精油分180公斤桶、50公斤桶存储,杨学胜的精油在50公斤桶中存储,而其检验报告样品数量及规格载明“180公斤/桶”,故对于跃鹏加工厂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跃鹏加工厂未能按合同履行,故对于杨学胜诉请跃鹏加工厂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跃鹏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学胜支付精油款101,613元(以101,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加工收购合同》中约定:“签订亩数:30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薰衣草精油应当按何种价格进行结算;2.跃鹏加工厂收购的杨学胜全部精油是否应当按同一价格进行结算付款。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加工收购合同》明确约定:收购价格为450元-600元/公斤,市场价低于450元/公斤按450元/公斤保底价格收购。该合同使作为出卖人的农户在种植作物前即确保未来能以不低于保底价出售收获作物的同时,亦保障作为买受人的收购加工企业预先获得稳定的原材料货源,因此合同内容对于双方权益的保障而言均合理公平,双方均应遵守。现跃鹏加工厂以当年薰衣草精油市场价格的商业风险主张按当时市场价进行货款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加工收购合同》虽然约定“签订亩数30亩”,但杨学胜向跃鹏加工厂交付当年共约35亩土地收获的全部薰衣草时,跃鹏加工厂并没有拒绝接收。根据上述事实发生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的规定,跃鹏加工厂在已接收杨学胜多交部分的薰衣草情况下,应当按照《加工收购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结算并支付货款。故跃鹏加工厂关于杨学胜超出30亩地多交的约5亩地薰衣草精油不应当按合同约定保底价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跃鹏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霍城县跃鹏薰衣草油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政

审 判 员 尹   玉   婷

审 判 员 张   澎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阿依伯 塔 赛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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