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锦州开发区。 负责人: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一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16457161J。 法定代表人:赵印。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63.19元(截止2021年3月25日),本息合计700763.19元,2021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包括逾期还款的罚息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至全部贷款还清止;2.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人民币700000元,期限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7.95%,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违约责任、抵押人的义务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中9.2条款项下9.2.1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2.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4.借据交易明细查询、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本金及利息数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锦农商(企)贷2020年(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年利率为7.95%的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925%),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锦农商(企)贷2020年(抵)字第××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锦州滨海新区××号、××号房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号分别为:辽(2020)锦州滨海新区不动产权第××、××号]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在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主合同项下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20年4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辽(2020)锦州滨海新区不动产证明第××、××号]。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及时按月偿还利息。截至2021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63.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以坐落于锦州滨海新区××、××号房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号分别为:辽(2020)锦州滨海新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辽(2020)锦州滨海新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前偿还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利息763.19元; 二、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为: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期间,按年利率7.95%计算;2022年3月2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1.925%计算); 三、如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锦州滨海新区××、××号房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号分别为:辽(2020)锦州滨海新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辽(2020)锦州滨海新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已减半),由被告锦州鹏宇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蕊 书 记 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