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祥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子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阮祥云与被告董子琴、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云、被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子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祥云县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董子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述欠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未付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张明辩称,与被告董子琴共同经营服装厂期间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但在2017年与被告董子琴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各自对外签署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案涉款项借据系被告董子琴个人出具,故对该笔借款被告张明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董子琴与被告张明在经营服装厂期间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仍下欠原告现金款14万元,由被告董子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阮祥云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人董子琴,2020.4.14”。出具借条后,被告董子琴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偿还本金2万元,2020年10月5日偿还本金2万元,2021年4月13日偿还5000元,2021年4月25日偿还了2000元。上述共计还款4.7万元,余款9.3万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阮祥云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子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拾万余元,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本金9.3万元未还,该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董子琴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阮祥云要求被告董子琴归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应视为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通过庭审能够查实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张明亦认可该笔债务,
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明辩称,案涉债务在与董子琴离婚时已做分割,该部分债务应由被告董子琴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董子琴与被告张明在离婚时虽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董子琴负责清偿,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诉讼主张,故被告张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子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子琴、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祥云借款9.3万元。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被告董子琴、张明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