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4482U。 负责人:荣松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相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辰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吴辰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辰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辰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74.43元及利息9623.61元(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辰标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1729.90元。 被告吴辰标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调查,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辰标偿还借款本金24974.43元及支付利息9623.61元{利息计算:按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710817015532065)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21年4月8日,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二、被告吴辰标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729.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吴辰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远 -3-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启集 书 记 员 庞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