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存军,连云港市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金山镇××前村)。 被告:连云港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某、连云港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出国劳务费押金14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出国劳务中介业务,介绍原告等人到墨西哥提供建筑劳务,让原告缴纳15000元费用,承诺6个月内让原告出国劳务,如办理不成,立即退还15000元费用。原告缴纳了15000元中介费,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等办理成出国劳务手续,也不退还该款项。原告等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仅退还给原告1000元,下欠14000元至今未退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某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收取原告董某15000元出国劳务费,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公章。但被告未能按约促成原告董某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经原告董某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退还劳务费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某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为自然人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收取原告董某出国劳务费用15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能促成原告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返还居间费用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退还出国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连云港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书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停停 书 记 员 韦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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