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677537N。 负责人:杜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强、刘巧云(女),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梁兴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胡启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彩万象旅游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98366401M。 法定代表人:艾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礼、彭佳佳(女),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梁兴才、胡启丽、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多彩万象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强,被告多彩万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丽、梁兴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兴才、胡启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99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468.05元,2021年2月22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24199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7175%/年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021年2月22日起的复利以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468.05元加上自2021年2月22日起的未还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7175%/年计算至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重新确定罚息利率];2.判令被告梁兴才、胡启丽按照应付上述借款本息的5%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梁兴才、胡启丽位于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多彩万象置业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梁兴才、胡启丽、多彩万象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梁兴才、胡启丽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借款合同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如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第9.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日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出现合同第14.1条第L项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14.2条第(4)项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梁兴才、胡启丽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梁兴才、胡启丽以位于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登记。多彩万象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梁兴才、胡启丽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梁兴才、胡启丽立即清偿未偿还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及费用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多彩万象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兴才、胡启丽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多彩万象置业公司辩称:我方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需要原告提供明细;对于律师费,若该费用实际产生,则应该承担;若没有产生,则我方不应该支付,且我方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梁兴才、胡启丽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多彩万象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A:[一手贷]字[工]行[体育场]支行[2014]年[41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梁兴才、胡启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6.1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6.2条约定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A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第14.1L条、14.2的(4)、(5)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借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第17条约定借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梁兴才、胡启丽以其位于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借款的现执行年利率为5.145%。因梁兴才、胡启丽自2016年12月起有多次逾期还款,原告遂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截至2021年4月20日,梁兴才、胡启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38.76元,积欠利息2020.16元、罚息7.75元、复利7.8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35.72元。 同时查明:梁兴才、胡启丽用于抵押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房屋已于2020年9月28日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多彩万象置业公司,不动产权证号为黔(2020)安顺开发区不动产权字第××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多彩万象置业公司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梁兴才、胡启丽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被告多彩万象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首付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安顺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贵阳市律师服务收费平均价格通知,多彩万象置业公司代梁兴才、胡启丽支付贷款的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梁兴才、胡启丽发放了贷款,梁兴才、胡启丽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梁兴才、胡启丽自2016年12月起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4月20日,梁兴才、胡启丽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36038.76元,积欠利息2020.16元、罚息7.75元、复利7.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复利以未还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7175%/年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因计算复利的基数是指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复息,故对已产生的罚息、复息部分不能再计收复利,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利息2020.1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7.7175%/年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原告诉请对梁兴才、胡启丽位于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上述2、3项诉请债权范围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经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虽然本案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已进行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多彩万象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多彩万象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A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现原告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确认案涉房产抵押权已经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诉请得到支持,原告与多彩万象置业公司订立合同时,要求多彩万象置业公司应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多彩万象置业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多彩万象置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梁兴才、胡启丽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实际收回额支付代理费,现本案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启丽、梁兴才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兴才、胡启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借款本金236038.76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35.72元;之后的利息以23603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罚息年利率7.717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021年4月21日起的复利以积欠的利息2020.16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7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梁兴才、胡启丽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对被告梁兴才、胡启丽所有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对被告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梁兴才、胡启丽、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韩佶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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