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玉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夏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徐建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玉芹与被告夏秀丽、徐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秀丽、徐建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聊城市盛世嘉苑小区9号楼2单元3层东室房产卖给原告,价款为326270元,被告收到房款后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夏秀丽、徐建英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秀丽与徐建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夏秀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夏秀丽将购买的座落于盛世嘉苑小区9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产卖给原告,价款为326270元,并约定现金付款,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支付完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之子徐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徐建英转账284400元,2013年4月22日徐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徐建英转账94000元,2013年8月24日徐强通过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80226.01元。
2021年5月6日,田玉芹因案涉房屋代夏秀丽偿还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按揭贷款66070.15元后贷款全部结清。
另查明,夏秀丽已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交付房屋。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经我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田玉芹按约定支付房款,夏秀丽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属违约。田玉芹要求夏秀丽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夏秀丽、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玉芹办理座落于盛世嘉苑小区9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田玉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夏秀丽、徐建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