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冠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村村泉水组

法定代表人:苏定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定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斌与被告南京冠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顶美公司)、苏定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顶美公司、苏定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40.5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30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苏定虎代表冠顶美公司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大楼地下车库环氧地面项目交给原告施工。2018年3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3040.5元。截止2019年7月17日,被告共支付两笔工程款各1万元,尚欠53040.5元。在原告索要债务的过程中,被告苏定虎承诺偿还剩余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冠顶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定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定虎系冠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2018年1月,被告苏定虎代表冠顶美公司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大楼地下车库环氧地面项目交给原告刘斌施工。刘斌施工完成之后,冠顶美公司未支付报酬。2018年3月起至2020年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请求苏定虎支付报酬,苏定虎亦多次承诺支付。其中2018年3月28日,刘斌请求苏定虎支付报酬。同日,苏定虎承诺支付但未表明支付期限。2018年12月16日,刘斌发送微信,“苏总你好,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总共才柒万叁仟元,你已付壹万元前,还剩陆万叁仟元钱,赶紧给我打过来,好吗”。2019年7月17日,原告发送微信,“你也知道总共才柒万叁仟元钱,到现在你才给我两万元,转眼都几年时间了”。苏定虎回复,“兄弟会给你的,只是手头上太紧……”。原告还发送微信“刚刚到你公司,你公司没人上班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冠顶美公司支付报酬、赔偿利息损失;请求苏定虎对冠顶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刘斌请求冠顶美公司支付报酬

原告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该请求权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合同成立;(二)合同有效并生效;(三)支付期限确定;(四)报酬数额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成立

刘斌与冠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定虎协商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大楼地下车库环氧地面项目交给原告刘斌施工,双方成立口头承揽合同。

(二)合同有效且生效

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属于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已经生效。

(三)支付期限的确定

刘斌与冠顶美公司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报酬支付期限。2018年3月28日,刘斌请求苏定虎支付报酬,苏定虎虽未表明支付期限但承诺支付。该事实可以说明刘斌至迟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冠顶美公司。因此,刘斌与冠顶美公司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冠顶美公司应于工程成果交付时即2018年3月28日支付报酬。

(四)报酬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报酬为73040.5元,其提交的报酬结算表,无法证明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苏定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报酬数额为73000元。

因此,原告与冠顶美公司之间的报酬为73000元。冠顶美公司已经支付2万元,还应继续支付53000元。

二、刘斌请求冠顶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请求权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一)合同成立;(二)有效且生效;(三)一方违约;(四)另一方存在损失;(五)一方的违约行为与对方产生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六)损失范围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要件一、要件二上文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一)关于要件三一方违约

冠顶美公司未在2018年3月28日前支付报酬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要件四另一方产生损失

刘斌无法将报酬投入交易获取收益从而产生损失。

(三)关于要件五因果关系

因冠顶美公司未及时支付,导致刘斌无法将报酬投入交易。因此,刘斌无法将该款投入交易产生的损失与冠顶美公司的未及时支付报酬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要件六损失范围的确定

关于利息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计算基数。刘斌有权请求冠顶美支付报酬53000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利息计算基数。

第二,计算起点、终点。利息应自冠顶美公司逾期履行的次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刘斌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利息损失计算的事实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计息标准。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利率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该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标准具有合理性。

综上,刘斌有权请求冠顶美公司支付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但利率标准均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35%。

三、刘斌请求苏定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苏定虎自愿加入冠顶美公司的债务,其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该请求权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其中要件(一)与要件(二)具备其一即可。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要件一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定虎与冠顶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约定。该要件不具备。

二、关于要件二

苏定虎虽然向原告承诺履行债务,并支付原告2万元。但苏定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履行债务以及实际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苏定虎个人并未向原告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要件也不具备。

综上,刘斌主张苏定虎构成债务加入,不能成立。其请求苏定虎对冠顶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冠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斌报酬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3000元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但利率标准均不能超过年利率4.35%);

二、驳回原告刘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冠顶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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