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林某1,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林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星村三合屯。
被告:林某3,住内蒙古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林某1、林某3及林某1、林某2、林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某1、林某2、林某3赔偿损失124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我从潘立成处承包水田88.79亩,当时屯长马亮领我们确认了地界,但林某1、林某2、林某3未经我同意私自占了我16亩水田并插上稻田苗,经村领导调解,林某1、林某2、林某3拒不返还也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林某1、林某2、林某3赔偿我旋地费、承包费、稻苗费12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辩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林某1、林某2、林某3没有侵犯高某任何权益,林某1、林某2、林某3种植的亩数是由村委会会记裴凤英确定的,按照承包亩数交付的承包费,没有占用高某任何亩数,请求法院驳回高某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高某与潘立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高某从潘立成处承包88.79亩水田,承包期限从2020年3月16日到2021年3月15日止,每亩承包费550元,签订合同当日高某给付潘立成承包费48834元。2020年,林某1、林某2、林某3分别从金星村承包水田106亩,100亩,51.17亩。
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
1、高某提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份;
2、林某1、林某2、林某3提举收据三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高某提举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可以证实高某从潘立成处承包了水田及承包期限、交付承包费数额。但高某未提举证据证明林某1、林某2、林某3侵占其承包水田并导致其遭受损失的事实。高某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