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荣,广东兴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个体活鱼经销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481MA50LEKPOW。经营场所兴宁市宁新人民大道中196号。 经营者:李坚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兴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启忠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个体活鱼经销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启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货款,也未书写《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证据。2.一审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1]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直接导致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结果,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上诉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庭审质证时已经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做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对鉴定书有异议的,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在鉴定人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鉴定人未签署承诺书,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审没有要求鉴定人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或者补充。3.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疑点,样本1、2的手写蓝色字体疑似复印件,胡启忠签名不确定是上诉人所写,能否与检材进行笔迹特征比对,检材中的签名与其他字体颜色不一样,先有签名还是先有其他字体,其他的字体是谁所写,故案涉鉴定意见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聘请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兴宁市个活鱼经销点口头答辩称,其于2019年6月30日到上诉人店铺,当着上诉人夫妇的面将账目结算清楚了。如果账目没有结算的话,上诉人不会先还2万元给答辩人。

一审原告诉称

兴宁市个体活鱼经销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胡启忠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73011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兴宁市个体活鱼经销点的经营者李坚辉是批发饲料和批发活鱼的个体户,被告胡启忠从事承包鱼塘养鱼。2013年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供饲料给被告,被告的鱼长大后由原告回收,鱼款用于还饲料款。2018年至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私自把鱼出卖给别人后又不支付鱼饲料款,双方不再执行协议。2019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饲料款90311元,结算单内容为“胡启忠,2019.6.30,30/6结欠饲料款¥93011元,欠款人:胡启忠”。2019年7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现仍欠7031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结算单是假的,认为欠款人“胡启忠”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向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 对于被告申请笔迹鉴定问题,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2021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欠款人“胡启忠”签名,是否胡启忠本人的笔迹作出鉴定。2021年5月14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欠条”中“胡启忠”签名与提供的胡启忠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不履行支付结欠鱼饲料款义务所引起的欠货款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胡启忠仍欠原告兴宁市个体活鱼经销点饲料款73011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凭。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单上的签名抗辩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结算单上的“胡启忠”签名,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仍抗辩认为该签名为原告所伪造,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饲料款,依法予以支持。对欠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启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个体活鱼经销点支付饲料款73011元。二、被告胡启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个体活鱼经销点支付以730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启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胡启忠对一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五至七行“2019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欠款人:胡启忠”及第四页第六行“鉴定意见为…是同一人所写”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双方对笔迹鉴定的鉴定机构能否协商指定?被:我方建议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原:我同意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胡启忠主张案涉结欠单据中的欠款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能否重新鉴定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胡启忠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2019年6月30日结欠单据中的欠款人签名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予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胡启忠上诉主张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的确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单方异议和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且胡启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案涉鉴定的程序事项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中否定案涉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启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胡启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陈国华 审判员  张孟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巫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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