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3913774Y。
法定代表人:姚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志勇与被告安徽中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客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和被告中汽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30日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9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经济补偿64372.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9年7月加班工资(节假日、休息日、正常工作日)257491.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支付无理由辞退原告的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共12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金45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0元(当庭变更)。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处担任公交车驾驶员,车牌号皖A×××××,通过三天试用期,正式在该公司上班,2009年12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2000元押金,工作时间是每天早上6:30上班,下午6:30下班,路线岗集至土山,月工资3759元,这样的工作原告持续了10年。自上班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9年9月被告口头通知,让原告停止工作不用来上班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都没有结果。2019年11月7日,原告委托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出具解出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接收后没有回应。2019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要求”,被告拒收。被告长期非法用工,安排出车工作严重超时超劳,侵犯职工权利,违反法律法规,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解雇职工没有任何手续,对职工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要求”不予理睬。期间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而仲裁委无视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要求,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汽客运辩称,一、原告入职时间并非2009年12月份,原告主张该时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自2018年7月份从被告处离职,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9年9月份。原告在2020年11月份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若按照原告本人陈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如果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了其利益,在其入职一年内就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不可能在离职两年多后再主张相关权利。三、原告主张加班等情况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7月26日,被告中汽客运通知原告周志勇不用来上班了。2020年11月11日,原告周志勇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不字第117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份已经解除,周志勇的所有仲裁请求均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志勇不服该通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周志勇与被告中汽客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7月26日被告中汽客运通知原告周志勇离开之日起计算。原告周志勇于2020年11月11日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周志勇虽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中汽客运邮寄了“催告履行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中汽客运辩称收件人并非姚燕军,被告未收到该邮件,原告周志勇又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要求”,但该邮件并未妥投,且被告辩称上述两份材料邮寄时间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周志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周志勇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周志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志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