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玉(特别授权),系该行状元洲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系该行状元洲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杨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杨凤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中明、杨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玉、王凌,被告杨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中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00元,并按7.88‰的月利率支付2019年6月28日(展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至2021年4月25日止18262.88元,本息共计218062.88元);2、请求依法判令杨凤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以续贷为由向原告下属状元洲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整,被告杨凤艳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便民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原告审核后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杨中明发放了担保贷款20万元,约定期限3年,3年内循环使用,贷款月利率7.88‰。被告自2020年7月3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利息,现欠息18262.88元,共计下欠本息共计218062.88元。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中明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杨凤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杨中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月利率7.88‰。同日,被告杨凤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便民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凤艳自愿为被告杨中明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亦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中明发放了担保贷款200000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被告杨中明开始停止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杨中明在2020年7月30日前已偿还贷款本金200元,尚欠贷款本金199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酿成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中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中明、杨凤艳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7.8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凤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杨中明、杨凤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永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王蓓蓓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