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爱梅,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流,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航,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朱建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韶钢集团公司西区五分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江山花园二期首层。 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星,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杰,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黄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黄家湾,公民身份号码:420××××××××××××*。 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薇,该公司职员。 被告五:胡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被告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日荣大厦第六层608室。 负责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汪敏,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陆爱梅诉被告朱建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黄冬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兆航,被告一、被告二诉讼代理人谭金星,被告六诉讼代理人王汪敏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5、6、7项,其他事项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30713.85元。 2、残疾赔偿金 96236元(48118元×20年×10%)。 3、交通费 原告主张1080元[(住院31天+门诊5天)×30元/天]。 被告一、二辩称,对交通费标准无异议,复诊天数有异议,由法院核实。 被告六辩称,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韶关启德医院、粤北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31天,门诊治疗五次共4天,故应计算35天交通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为1050元,原告主张1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鉴定费 原告主张2730元。 被告一、二无异议。 被告六辩称,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我方无需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3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 3100元(100元/天×31天)。 6、护理费 4650元(150元/天×31天)。 7、营养费 500元(5000元×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一、二无异议。 被告六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为3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 原告主张19800元(9000元/月÷30天×66天)。 被告一、二辩称,应按广东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医嘱全休期间再次住院,且第二次出院医嘱没有提到全休。具体由法院核实。 被告六辩称,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反映每月9000元的工资,故不予认可,应以韶关市×××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66天,应为8700.79元。 本院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收入9000元,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6252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从2020年1月20日住院,于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并于2月19日至3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后于5月3日复查,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月20日至3月6日加复诊一天共48天,误工费应为8221.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计赔损失金额 以上第1项至第9项赔偿款共计152202元(取整数至元)。 交强险、三者险及理赔情况 朱建富驾驶的粤F×××××汽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黄冬强驾驶的粤B×××××汽车在被告四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陆爱梅、黄军系该车上人员。 胡亮驾驶的粤C×××××汽车在被告六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 交通事故相关事实 本案交通事故是于2020年1月20日22时00分至02分在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963公里100米处发生的三车连环相撞事故,共两次事故,两次事故发生后,造成粤B×××××汽车损坏及乘客陆爱梅、黄军受伤,粤C×××××汽车损坏及乘客兰青、谷雨燕受伤,但无法认定是哪次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第二次事故造成粤F×××××汽车损坏及乘客刘建英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黄冬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朱建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冬强、胡亮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陆爱梅、黄军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以(2020)粤0205民初1612、1613号立案受理,其他伤者未提起诉讼。 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 被告二垫付医疗费19970.22元给原告,被告六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共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黄冬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朱建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冬强、胡亮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同时确认无法区分原告的受伤由哪一起事故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第一起事故的侵权人与第二起事故的侵权人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再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黄冬强应承担62.5%赔偿责任、朱建富承担25%赔偿责任、胡亮负担12.5%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赔偿款152202元,应作如下赔付: 1、关于交强险赔付问题:事发后,本案原告陆爱梅与黄军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以(2020)粤0205民初1612、1613号立案受理。经本院核算,两案原告的赔偿款金额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二、被告六应在各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600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给原告陆爱梅与另案原告黄军。被告二、被告六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给其他伤者,因其他伤者至今均未提起诉讼,未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本案中被告三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本案中尚未处理,故本院认为涉案交强险不应预留给其他伤者,上述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32202元,被告三承担62.5%赔偿责任即20126元(取整数至元),由被告四在被告三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三负责赔偿10126元;被告一承担25%赔偿责任即8051元、被告五承担12.5%赔偿责任即4025元,分别由被告二、被告六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为6805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9970.22元,尚应赔偿48081元;被告六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为6402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应赔偿610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陆爱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陆爱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陆爱梅; 四、被告黄冬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赔偿款10126元给原告陆爱梅; 五、驳回原告陆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二负担1064元,被告三负担224元,被告四负担221元,被告六负担1351元,上列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伟萍 审 判 员  侯传辉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彭 玲 书 记 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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