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刘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翠英与被告刘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刘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黄翠英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桂1481民初1553号裁定保全刘梅名下价值39388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梅偿还黄翠英货款3938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刘梅从黄翠英处一共拿芒果共计39388元,但刘梅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且不与黄翠英联系。

被告辩称

刘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黄翠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黄翠英与以其昵称为“英子”的微信号×××与备注名为“A36”,昵称为“红野”,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有多次聊天记录,内容主要是涉及水果的发货件数、货款结算、货款支付等。为查明微信用户×××的身份信息,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的复函,微信号×××的认证人姓名为“刘梅”,证件号为“5224271986××××××××”。该身份信息与黄翠英起诉时提交的刘梅的身份信息一致。故此,黄翠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梅从黄翠英处购买水果,并尚欠货款39388元的事实,本院对黄翠英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刘梅陆续向黄翠英购买水果,刘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6月22日,黄翠英在与刘梅微信聊天中表示“货款39388元,请给我安排一下,他们催的很急”,刘梅回复“后天转给你”;2020年8月5日,黄翠英在与刘梅微信聊天中表示“你给我个时间吧,我也好给他们个交代”,刘梅回复“一个月左右”;2020年8月24日,黄翠英在与刘梅微信聊天中表示“红野先转给我一点吧,这两天芒果货款又催的很急了”,刘梅回复“国庆左右我转给你吧!我也要国庆发货了”“嗯!我知道了!国庆左右我转给你”。至2021年3月16日开庭时,刘梅对货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梅向黄翠英购买水果,黄翠英按刘梅的指示发货,每次发货, 双方均在微信平台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刘梅亦通过微信支付了部分货款。黄翠英与刘梅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翠英已依约向刘梅提供货物,刘梅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刘梅尚应向黄翠英支付货款39388元,但刘梅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翠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黄翠英与刘梅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梅偿还黄翠英货款3938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4元,保全费414元,合计1198元由刘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潆予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唐慧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陈苏琴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蕊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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