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红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系东辽县白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梁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梁丽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赵红光与被告梁丽、梁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梁博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丽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5200元,并按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67分,从欠款之日2019年5月15日起,至全款利息全部还清止,被告担保人梁博文承担此款的连带给付义务,至本金、利息还清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丽与本案被告担保人梁博文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5日,被告梁丽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称:“为自家老公使用”。(因当时,她老公出交通事故使用)。原告考虑既是朋友关系,被告遇到困难,就帮助一把,所以,就将自己的钱款1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时,被告梁丽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且约定月利率1.67%,还定还款时间2020年3月15日。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此次借款的事实。此借条到期后,被告梁丽并没有还款,于2020年5月15日,被告梁丽找到自己的儿子梁博文进行担保,由被告梁丽及其儿子梁博文做为本案的担保人二次签定借条一份。为2019年5月15日的借条加以补充和说明,所以在2020年5月15日的借条中,将此前次借款的数额10万元,本、利合计二次借条中的135200元,并且在此借条中由被告本人梁丽,及被告担保人梁博文共同签字,按手印,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本次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至2020年10月15日本利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现做生意急需用于周转,无奈,将被告及被告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梁丽、梁博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是2019年5月15日被告梁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梁丽欠赵红光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丽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向赵红光出具了借条一份以确认2019年5月15日向赵红光所借钱款10万元未还,同时计算利息含本金总计135200元,并且由梁丽的儿子梁博文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是赵红光为梁丽转款票据一份,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证明2019年5月15日向其出借钱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梁丽、梁博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丽与被告梁博文系母子关系。2019年5月15日,被告梁丽因家中急事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时,被告梁丽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且约定月利率1.67%,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梁丽没有还款,2020年5月15日,被告梁丽找到自己的儿子梁博文进行担保,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5月15日的借条中,将2019年5月15日借款的本金数额10万元、利息、超期利息及违约金35200元,合计135200元作为借款本金,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至2020年10月15日本利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赵红光与被告梁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梁丽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梁丽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对自2019年5月15日借款至2020年5月15日间的本息又重新出具借条,此间的利率上限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本金应调整为124000元;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率的月利率可以按原告请求的月利率1.67%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间的年利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确定,故应予调整,调整为年利率1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梁博文免除担保责任。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红光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以月利率1.67%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梁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凡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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