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斯诺尔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发展大道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60420622B。

法定代表人:王业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国泰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97338340R。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斯诺尔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尔公司)与被告泰安国泰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斯诺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徐娜,被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雷、吴百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斯诺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依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金额确定,暂定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8862.46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61298.1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一项工程价款4973921.02元、第二项工程价款335327.45元,共计5309248.47元的95%即5043786.05元,第三项工程价款217512.06元,共计5261298.11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3500000元,余款1761298.11元。)及利息(以1761298.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承建了国泰家园1#、2#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及填充墙抹墙、外墙涂料包清工等,上述2幢楼房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不适用对工程造价通过委托司法鉴定途径进行确定的范围和事项。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工程的每一项单价均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至于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施工量的确定,根据两份合同中第六条第1项约定的施工图纸,结合现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即可。而且,目前由被告长期固定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已经根据图纸和现场确认,制作出了《工程价款明细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工程施工价款不能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的途径进行确定。也更没有必要扩大和浪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提报》表数据,不能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该《提报》表只是原告单方报送给被告后,被告再交付给固定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泰安新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参考资料,根据双方所签两份合同中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条件和第五条的“验收合格”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在第三条“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乙方(即:原告)将所有资料备齐移交给甲方,甲方待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贰年”;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工程质量必须通过质检、消防等主管及相关部门的验收,达到合格”。

被告共开发了十栋住宅楼,包括案涉1#、2#楼综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见《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及“验收合格”的约定条款,原告只能在2019年12月28日后的“两个月内”,将所有施工资料备齐移交给被告,待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

当被告得知原告突然起诉的消息后,于2020年1月21日给原告发函《关于尽快按合同约定移交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所有施工工程资料供我公司委托审计后付款的催促函》(原告的工作人员于1月22日签收),但是,原告对此仍置之不理,坚持诉讼解决。直到2020年4月3日,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原告才向被告移交了“施工资料”《工程结算提报表》。因此,致使造成迟延审计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尽管如此,被告方长期固定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还是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确认的施工量,并根据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了审计计算,出具了暂时没有加盖公章的工程价格明细表。待原告进一步确认施工量后,第三方审计公司可出具正规的审计报告。如果原告现在认可这份尚没有加盖公章的《工程价格明细表》的话,可直接按照该《明细表》进行结算。

由此可见:造成无法审计、迟延审计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甲方待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当被告固定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还没有完成审计的情况下,原告即根据自己单方的《工程结算提报》数据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更不存在利息损失之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500000元。双方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分13笔共已向原告付款3500000元(见“清单”和付款凭证)。结果原告于最后一笔收款的几日后就突然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仅“暂计10000元”,而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额却成了3000000元,因原告故意、恶意向法院提供错误的保全查封、冻结信息,结果造成法院超标的查封了被告两个3000000元银行存款和四套楼房,总计查封、冻结1000余元,是明显带有恶意性的。直至2020年4月17日法院才解除了对四套楼房的查封,又过几天后才解除了重复冻结的3000000元银行存款。给被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尽管如此,被告现在仍然同意按照2020年4月3日接收原告应当移交的“施工资料”《工程结算提报》表,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进行处理。完全没有必要花费精力、财力、浪费司法资源继续打官司(因为判决对哪一方不利,都要上诉二审)。

四、待审计完全结束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首先给被告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支付剩余应付款项(保留5%两年期限的质保金)。

五、由于原告在未经审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致使被告无辜支付了十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意外扩大了开支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领取被告腻子10579.43千克,采购价每千克2.5元,合计26448.57元,应当从原告施工款中予以扣除。

七、原告的第一次开庭请求是要求按鉴定结论,第二次变更请求明确包括被告已付款项3500000元,共计是340余万元,第三次开庭原告依据无效的鉴定结论和选择性的鉴定意见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 原告斯诺尔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图纸一宗,工程结算书,2份付款凭证。证明内容:1、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施工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国泰家园1#楼、2#楼的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64元每平方米,复合保温浆料抹面、单价42元每平方米,抹面砂浆抹墙、单价42元每平方米,窗口内侧聚苯颗粒砂浆抹墙、单价55元每平方米,外墙涂料包清工、单价55元每平方米,上述工程价款合计6060098.31元,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贰年。原告还施工了国泰家园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的储藏室顶板保温工程,该工程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单价,原告当时提交给被告的书面报价为每平方米97.6元,按报价计算该工程价款计261769.06元。原告施工的国泰家园工程价款总计6321867.37元。

2、工信部在《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原告确实在案涉工程完工后随即提报了结算资料,虽然被告不承认,但是被告以自己未完成结算资料审计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是无理的,法庭应不予支持。

3、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

4、案涉工程的结算,原被告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以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也就是说,被告无需再行审定单价,原告提交被告和法庭的施工面积,是实际的施工面积,对施工面积的审计结果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没有回复原告,庭审中如果被告对施工面积有异议,综合司法效率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测量施工面积。被告质证 被告国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付款方式、验收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必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履行。工程结算书在性质上属于提报,内容也写明了是提报,仅作为审计公司的审计参与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和本案起诉依据。图纸对储藏室顶板、保温板作了变更,原图纸中是5.5厘米岩绵板,经设计公司变更为8厘米厚的水泥发泡保温板,原告在实际过程中使用的4厘米厚水泥发泡保温板,储藏室保温板的计算价格发生变化,不能再按原图纸标准执行。2020年1月8日转款凭证200000元属实,2019年3月20日转款300000元属实,该日另支付原告200000元承兑。

被告国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尽快按合同约定移交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所有施工工程资料供我公司委托审计后付款的催促函》一份,及快递回执单一份(原告于1月22日签收)。证明:造成迟延审计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及时提供供审计的工程施工资料。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案涉1—2号楼于2019年12月27日完成工程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验收合格”条款,原告只能在2019年12月28日后的“两个月内”,将所有施工资料备齐移交给被告,待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而原告在未移交任何施工资料的前提下,于2020年1月13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三、《国泰向斯诺尔付款明细》(附凭证13份),证明:被告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分13笔共已向原告付款3500000元。

证据四、《设计变更单》一份,证明:储藏室顶板保温板原图纸设计为岩5.5cm厚岩棉保温板,后变更设计为8cm厚水泥发泡保温板,施工单位斯诺尔公司实际施工为4cm厚水泥发泡保温板(见斯诺尔《提报》材料最后一页),单价相应降低,不能再按原设计图纸计算。

证据五、《国泰家园1#、2#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价款明细表》两份(含储藏室顶板保温板施工价款明细),系被告方长期固定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泰安新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确认的施工量,并根据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了审计计算,出具了暂时没有加盖公章的工程价款明细表。

证据六—1、《国泰家园1#、2#楼外墙漆领用与实际差》一份(来源同证据五),证明:原告多领取腻子10579.43kg×采购价2.5元/kg=26448.57元,应从原告施工工程款中扣除。理由见证据六—2、3、4.

证据六—2、《国泰家园外墙涂料每平方米用量表》一份,证明:找平腻子每平方米约定用量1.8—2kg/㎡,原告已超领取10579.43kg。

证据六—3、《国泰家园1—2#楼外墙材料对量单(斯诺尔)》一份,证明:原告共领取“立邦外墙光面腻子”1686包×25kg/包=42150kg,原告超领取10579.43kg。

证据六—4、《外墙涂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采购腻子的单价为2.50元/kg。

证据七、被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因原告在未经审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致使被告无辜支付了十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意外扩大了开支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斯诺尔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催促函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发出的,我方收到,原告在2019年6月份完工后,随即提报了结算材料,并且在起诉前提报多次,被告的催促函是为了掩盖拖延审计的过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不提交施工资料,被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2月27日,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在此之前。被告以未完成结算审计拒付工程款是无理的,根据分包合同的付款约定,原告同意最迟自2019年12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截止至第三次开庭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证据四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设计单位的意见,没有其他三方单位的意见,储藏室顶板保温工程原告是按被告的最后要求施工,施工之前被告要求设计院的变更与原告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审计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是审计单位出具的数据,即使审计单位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有异议,应当要求原告予以核对确认,至今审计单位没有通知原、被告核对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分包合同已经约定了单价,原告已经提报了结算资料,如被告不认可,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证据六只是证明了原告使用的材料,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腻子等施工材料应由被告提供,原告系包清工,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七律师费应由委托人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1月23日山东中大汇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斯诺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国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鉴定超出了本案争议的鉴定范围,致使鉴定费扩大,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范围和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针对鉴定结论被告国泰公司的意见是:对第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不需要鉴定,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对第二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要做技术性鉴定,来确定水泥砼地面是否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了水泥砂浆。这属于技术性鉴定的范畴,而绝不是价格鉴定的事项和范围。根据2020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主张工程量增加的当事人,对工程量增加是否存在、实际数量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工程量增加的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项意见涉及的工程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仅是没有约定价格,鉴定报告对储藏室顶板、保温费计算单价明确为94.06元,未说明依据。鉴定人张永昌参与鉴定,鉴定人陈垠亭未到勘验现场,被告认为陈垠亭未参与鉴定,根据省法院11月4日的规定,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争议焦点的鉴定应按省高院11月4日的规定第4条、第5条来处理,特别是鉴定报告运用选择性鉴定意见来出具结论是没有效力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国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斯诺尔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国泰家园1#-2#住宅楼2、工程地址:山东生新泰市滨湖新区国泰家园工地3、承包方式:外墙外保温及填充墙抹墙,包工包料,保温板(甲方指定),其他保温所需材料有乙方自备……二、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1、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外墙外保温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64元/平米(成活含票价);抹面砂浆抹墙,单价42元/平方米(成活含票价,外墙线条按展开面积),窗口内侧聚苯颗粒砂浆抹墙,单价55元/平方米(成活含票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复合保温浆料抹面,单价42元/平方米(成活含票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合同单位中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3、乙方全额提供增值税发票。……5、面积计算:以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6.结算总价=总面积*合同单价。三、付款方式1、每月中旬付上月已完成成品工程量的70%;保温施工结束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初步验收通过后,付至乙方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乙方将所有资料备齐移交给甲方,甲方待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等。

2019年4月26日被告国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斯诺尔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国泰家园2、工程地址:山东生新泰市滨湖新区国泰家园工地3、承包方式:包清工。(腻子,黑底漆,中途,岩彩,罩面漆由甲方提供),……

二、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1、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线条,窗侧口,空调板等节点按展开实际面价计算),外墙涂料包清工统一单价55元/平米(含票价)。2、合同单位中已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3、乙方全额提供劳务增值税发票。……5、面积计算:以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6.结算总价=总面积*合同单价。三、付款方式1、经甲方,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初步验收通过后,每月中旬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乙方将所以资料备齐移交给甲方,甲方待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等。

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被告国泰公司支付原告斯诺尔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

2020年11月23日山东中大汇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说明:鉴定意见依据鉴材,对无异议及有异议涉案工程分别计算费用,并仅对现有鉴材进行计价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如下:(1)国泰公司提出的混凝土外墙立面抹面砂浆异议,该项目属隐蔽工程,现场勘验不能直观判定是否存在,鉴定意见按设计施工图计算抹面砂浆面积并单列为选择性鉴定意见;(2)1#楼外连廊栏杆及边梁、1#楼外连廊外墙内侧墙面真石漆基层抹面砂浆,鉴定人依据现有的鉴材无法判断归属,单列鉴定结论为选择性鉴定意见;(3)女儿墙内侧抹聚苯颗粒保温层的异议,因聚苯颗粒砂浆保温层综合单价同抹面砂浆综合单价相同,不论选择哪种做法费用不变,鉴定意见不再单独列项。六、鉴定意见:1、1#、2#楼合同施工内容无异议部分工程价款为4973921.02元,其中:(1)1#楼施工内容无异议部分工程价款2288931.17元;(2)2#楼合同施工内容无异议部分工程价款2684989.85元。2、1#、2#楼合同施工内容有异议部分调整工程价款为335237.45元,其中:(1)1#楼施工内容有异议部分工程价款183215.89元;分别为1#楼砼墙面抹面砂浆项目工程价款为139958.53元;1#楼外走廊栏杆、边梁抹面砂浆项目工程价款为40608.96元;1#楼外走廊外墙内侧抹面砂浆项目工程价款为2648.39元;(2)2#楼施工内容有异议部分工程价款为152111.56元,其中2#楼砼墙面抹面砂浆项目工程价款为152111.56元;3、储藏室顶板保温工程价款为217512.06元。原告斯诺尔公司支付鉴定费116922元。山东中大汇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造价鉴定人员组织分工情况说明》,助理鉴定人陈垠亭参与鉴定项目鉴定方案指定、负责计量、计价初审。

上述事实由原告斯诺尔公司提交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国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山东中大汇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人员组织分工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国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斯诺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二、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三、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斯诺尔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签署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时,原告斯诺尔公司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斯诺尔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签署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斯诺尔公司要求被告国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国泰公司关于原告斯诺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首先给被告国泰公司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的抗辩意见,在涉案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国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山东中大汇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国泰公司主张鉴定人陈垠亭未实际参与鉴定,仅在鉴定报告上署名,该鉴定意见无效。根据山东中大汇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人员组织分工情况说明,助理鉴定人陈垠亭参与鉴定项目鉴定方案指定、负责计量、计价初审。该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人员未实际参与鉴定,仅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的情形,对于被告国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以及鉴定意见书,1#、2#楼合同施工内容无异议部分工程价款为4973921.02元,1#、2#楼合同施工内容有异议部分工程价款为335237.45元,储藏室顶板保温工程价款为217512.06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内容有异议部分分析如下:1、1#楼砼墙面抹面砂浆项目、1#楼外走廊栏杆、边梁抹面砂浆项目、1#楼外走廊外墙内侧抹面砂浆项目、2#楼砼墙面抹面砂浆项目,均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范围之内,在争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国泰公司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1#楼砼墙面抹面砂浆项目、1#楼外走廊栏杆项目、边梁抹面砂浆项目、1#楼外走廊外墙内侧抹面砂浆项目、2#楼砼墙面抹面砂浆项目工程价款为335237.45元。2、储藏室顶板保温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未就该工程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并且对工程量无争议,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工程价款为217512.06元。

三、被告国泰公司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属于扩大了开支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泰公司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领取的腻子价值26448.57元,应当从施工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被告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国泰公司尚欠原告斯诺尔公司工程款2026770.53元(4973921.02元+335237.45元+217512.06元-3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61298.11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斯诺尔公司要求被告国泰公司支付原告斯诺尔公司利息(以1761298.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泰安国泰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斯诺尔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761298.11元;

二、被告泰安国泰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斯诺尔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761298.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国泰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红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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