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51256G。
法定代表人:亓竞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涛,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玉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与被告玉建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运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04574.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6997.5元;3、原告不需退还被告保证金30000元及不需支付2008年1月14日至2019年5月19日资金占用费20697.27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32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玉建明于2019年5月2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相关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认为仲裁委所做出的仲裁裁决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部分裁决错误,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玉建明与原告因发生劳动争议,玉建明于2019年5月2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运德公司支付玉建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04574.6元;二、运德公司支付玉建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16997.5元;三、运德公司退还玉建明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2008年l月14日至2019年5月19日资金的占用费20697.27元;四、运德公司支付玉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75328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0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运德公司支付玉建明2018年1月的工资差额1435元和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774.7元;二、运德公司支付玉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2370元;三、对玉建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玉建明不服该裁决,遂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桂0102民初316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玉建明对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03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双方的劳动争议整体进入诉讼程序,运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亦是针对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本案应并入(2020)桂0102民初3160号案中,对玉建明、运德公司各自提出的诉请一并审理,进行裁判。本案中不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处理,本案终结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终结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莹
书 记 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