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马由苏夫,男,生于****年**月**日,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甘09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由苏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32年12月1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宣判后,马由苏夫服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7月8日入监服刑。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兰州监狱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由苏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于2020年10月19日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由苏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由苏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32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辉峰 审 判 员 马晓燕 审 判 员 雷红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刘彦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