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安市腾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365号。

法定代理人:曲凤霞,经理。

被告:于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宁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秀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宁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宁安市腾飞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农资公司)与被告于海生、王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腾飞农资公司不服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黑108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黑10民终2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黑108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凤霞、被告王秀红及王秀红、于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腾飞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7082元;2.判决自2019年9月20日始,按货款387082元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187082元货款,利息按本金387082元、月利率1.5%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按本金187082元、月利率1.5%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于海生与被告王秀红因种植土豆,在原告处陆续赊购大量的复合肥,共计387082元。后期因二被告经营不善,土豆受到冻害,损失巨大,没有按约定的2019年9月20日还清货款。2020年以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于海生、王秀红辩称,腾飞农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无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超出范围外的款项。1.二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是202750元,并非原告自行填加上去

的387082元。故原告要求的本金不成立,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按照387082元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2.2019年4月13日以后的内容既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也没有认可。借条中出现两种颜色、字体、时间的内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原告擅自篡改借条的内容是伪造证据,涉嫌违法。3.原告篡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内容,不代表原告的意思,不受法律支持,是不成立的,且后填上去的内容并非二被告承诺的内容,故合同未生效。原告篡改借条,制造大额借贷的行为是妨害司法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2.票据五张、3.王秀红录音整理材料一份、4.北京航天恒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页,航天恒丰出库单二页,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二页、5.光盘一份、化肥图片四页、截图四张、6.2019年4月9日于海生货单一张、7.刘青和证人证言一份、8.刘安庆、王大鹏、宋玉春、李英国、李春泽证人证言各一份、9.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于海生、王秀红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

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王秀红与被告于海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生因种植土豆,在原告腾飞农资公司处赊购化肥。2019年4月13日,于海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用黑色碳素笔写明今借宁安市腾飞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202750元,2019年9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于海生。借条的左侧另用蓝色圆珠笔分别写明备注:4月14日、5月7日、4月27日、6月19日、6月29日的化肥种类、袋数以及金额,合计为387082元。蓝色字体无于海生的签名。

原告腾飞农资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7日均在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化肥并通过货运运输到宁安市。2019年6月29日,于海生雇佣李英国在宁安市火车站货场分两车拉了11吨水溶肥,送到于海生在宁安市的地里。另查明,于海生在宁安市,用于暂存从腾飞农资公司购买的农资物品。2020年10月,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海生从原告腾飞农资公司处赊购化肥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出具借条后,虽然原告单方书写赊购化肥记录,没有于海生的签字确认,但根据农村赊购化肥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从北京航天恒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化

肥、运输以及送往于海生承包的土地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387082元农资物品的事实存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腾飞农资公司已依约交付价值387082元货物,二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货款,拒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其余货款没有道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年利率为3.85%,可按年利率3.85%计算,加计50%为年利率5.775%,核每月0.48%。原告请求按照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87082元,利息按本金387082元、月利率1.5%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

年10月15日止,按本金187082元、月利率1.5%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海生、王秀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腾飞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187082元;利息按本金387082元、月利率1.5%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按本金187082元、月利率1.5%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64元,由被告于海生、王秀红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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