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徐明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村。
主要负责人:黄立辉,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霞、徐明冲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董付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董付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霞、徐明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208469.6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人均系被告西队的村民。两原告在村内有半亩宅基地,该宅基地东邻王小燕、西邻南北路、南邻王保田的地下室、北邻王同海,宅基地上面种植了大小树共计120棵。2003年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聊东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以其西队其他村民同等标准分给二原告承包地。根据标准二原告应分得0.581亩承包地,因被告未按照判决书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分配土地,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村中的承包地完全分配完毕致使执行不能。2013年村中拆迁,拆迁补偿标准为没有房子的土地是每平方米3120元,按照二原告应分得土地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补偿款应为1208469.6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付管委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不具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无权主张涉案土地补偿费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不具有董付管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要求分配涉案土地补偿款。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五、根据原告补充的事实以及2013年土地补偿款实际分配的情况,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实际由村民小组负责分配,被告并未组织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事项,因此董付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六、原告提及的(2003)聊东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关于分配承包地的事实与原告诉争的土地属于不同的地块,因此,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无关联性。七、根据政府政策规定,对于城区内的村委会的资产进行改革,在改革后新区办事处董付村委会更名为现在的董付管委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03)聊东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提交了董付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春霞、徐明冲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董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03)聊东民一初字第273号],在该案中,二原告诉称,我二人均系被告村村民,一直无住房及土地承包地。2002年麦收后,被告分给每个村民土地补偿款9000元,但以王春霞系出嫁女为由,拒绝二原告的一切要求。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要求判令被告给予二原告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分给二原告宅基地和承包地并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各9000元。另外,要求被告支付附着物补偿款7943元和包产损失款2749.5元。被告辩称,二原告均系我村西队村民,村委会于1995年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凡出嫁的闺女不再享受村民待過。我村西队于2002年分给村民每人征地款9000元,二原告未分得。另外,因原告没有耕地,也就不存在附着物的补偿及包产损失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均系被告西队村民,其户口亦落户于被告处。2002年4月,聊城市土管局征用了被告的部分耕地并将征地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西队村民每人各分得征地款9000元,但被告以原告王春霞系出嫁女为由而未将征地款分给二原告。二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18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春霞称其0.581亩苹果园被告于2001年7月份收归村委时已对附着物进行了补偿,但之后被告又将该补偿款扣下了,原告未提出异议,同时称被告如果分给其耕地,其就不会有损失,所以要求被告支付附着物补偿款7943元及包产损失款2749.5元。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村委会可以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村规民约,但其村规民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二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应与该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村民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不按同等待遇分配承包给二原告,其行为与有关法律政策相违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并要求承包集体土地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给其宅基地,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着物补偿款及包产损失款的请求,证据不足。200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3)聊东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董付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王春霞、徐明冲土地补偿款各9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以其西队其他村民同等标准分给二原告承包地;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3)聊东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后,原告王春霞、徐明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判决第一项补偿款已执行到位并付给原告。被告的土地现已征收完毕,无法为原告分配承包地。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征收土地时村里的补偿标准为地上没有房屋的为3120元/平方米,有房屋的为3720元/平方米。其补偿款计算依据为387.33平方米(即0.581亩)×3120元/平方米=1208469.6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董付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生效的本院(2003)聊东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以其西队其他村民同等标准分给二原告承包地,故被告应就承包土地面积、位置、承包期限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已无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虽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赔偿损失),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仍是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而在双方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也不认可原告计算损失所依据的土地面积和计价标准的情况下,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春霞、徐明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