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汪学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何晋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永州分行)与被告万林、何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林、何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林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464.74元,利息3397.11元,罚息308.69元,合计112170.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何晋军对万林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决万林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冷水滩区××路××路交汇处东南角(湘江国际景城)的房产(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5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万林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滨江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万林发放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1608.91元。如被告万林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林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在被告万林办理贷款当天,被告何晋军也签署了贷款声明,承诺对被告万林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万林和何晋军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冷水滩区××路××路交汇处东南角(湘江国际景城)的房产(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5号)抵押给原告,用于保证按期偿还贷款。但从2020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5月1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8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的贷款。综上,被告逾期拒不偿还贷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被告万林应当按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何晋军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当对被告万林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林、何晋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林与被告何晋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万林填写了中国银行永州分行贷款申请书。同日,被告万林、何晋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借款人万林与贵行签订的借款项下的所购房产/汽车为万林、何晋军双方共同所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及房产共有人,自愿严格遵守与贵行签订的有效法律文件的约定,对贵行贷款承担不可推卸的还贷责任,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及房产/汽车共有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声明是不可撤销的,直到还清贵行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贵行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等时为止,特此声明。声明人:万林、何晋军。 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万林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JJ9XAA字0031号,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此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位于冷水滩区××路××路交互处的房屋,购房总价款:289517元;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借款人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7.借款人已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万林、何晋军(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万林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J9XAA20120031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抵押人以位于冷水滩区××路××路交汇处东南角(湘江国际景城)的房屋作抵押。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担保物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5号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被告万林、何晋军截至2021年5月10日止共欠贷款本金108464.74元及利息3397.11元、罚息308.69,合计112170.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贷款声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在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万林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林在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晋军虽未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在被告万林借款时,被告何晋军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声明》,可以认定其知晓万林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何晋军虽然以抵押人身份签字,但基于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万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其对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万林、何晋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林、何晋军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林、何晋军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将万林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林、何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借款本金108464.74元及利息3397.11元、罚息308.69元,合计112170.54元(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5月10日止),后期利息继续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万林、何晋军如不履行以上第一项判项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万林名下位于冷水滩区××路××路交汇处东南角(湘江国际景城)的(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被告万林、何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唐 莉 代理书记员 阳志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