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阿拉尔市力盈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阿拉尔市力盈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7U8ND4Y,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六团阿塔公路14公里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小锦,总经理。
被告:安守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阿拉尔市力盈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尔市力盈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小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守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拉尔市力盈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守兰支付阿拉尔市力盈包装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9元 [41,000元×3‰×23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8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拿货,到2020年6月13日止,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41,000元未付。2020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2021年6月1日支付,如逾期支付,按天支付违约金3‰。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20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安守兰,今欠许小锦纸箱货款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未付,违约金每日3‰。本人自愿承担一切为追欠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落款为安守兰。
被告辩称 被告安守兰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采纳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到2020年6月13日止,被告以赊账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纸箱,截止2020年6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1,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纸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证实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然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就应当依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书面约定了违约金为日息3‰,原告要求按照3‰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尔市力盈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29元,合计43,829元。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由被告安守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