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陇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某。
原审被告:王某,住甘肃省环县。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陇星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3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诉状所称不属实。第一被告王某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与第一被告王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工程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一被告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联,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效力。涉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更没有进行过结算,上诉人与第一被告王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挂靠情形,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对上诉人而言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上诉人住所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审判法院。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进行核实,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永亮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该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华池县境内,故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所提王某非本单位员工,不存在挂靠关系等理由,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但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