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周,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振周驾驶牌号为皖SC8496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杭沈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途经杭沈线171K+460M附近事故多发路段时,缺乏观察且未减速行驶,致使其驾驶的皖SC8496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被害人袁某骑行的“镇海临时058761”号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振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振周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振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振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振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振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吴振周的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接警单详情、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证人乔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吴振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振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振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且被告人吴振周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振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振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世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张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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