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景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衡水泰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河东李村东316号。
法定代表人:魏根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69号1栋1-2层。
负责人: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立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全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刘海江,男,1974年10月24日出,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赵红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学刚与被告冯景晓、衡水泰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立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全光、刘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景晓、衡水泰达货运有限公司、王立丰、王全光、刘海江、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791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原告吴学刚驾驶冀B×××××冀B27AC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融德路桥北约200米136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王立丰驾驶的冀A×××××冀B51C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后吴学刚驾驶的冀B×××××冀B27AC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头北尾南停放的王全光驾驶的冀T98291重型费载货专项作业车拖挂、冯景晓驾驶的冀T×××××冀TF6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相撞,造成吴学刚、王立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景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立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全光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083.87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2、误工费103265.68元;3、护理费1557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5、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14914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36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501.2元。损失共计538151.05元。在各被告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252000元后,各被告还应承担余下损失的30%的责任为85911.32元,即各被告目前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37911.32元。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交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第四被告的车辆在第五被告处交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七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八被告处交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各被告均有赔偿的义务,现在各被告没有进行赔偿。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的数额变更为339156.35元,事实及理由中医疗费变更为185073.87元,误工费变更为106434.02元,护理费变更为16416元,交通费变更为3772.1元,原告损失共计变更为542521.19元,30%的责任数额变更为87156.35元,共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变更为33915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景晓、衡水泰达货运有限公司、王立丰、王全光、刘海江、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T×××××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间,但需要在核实肇事司机冯景晓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四证齐全并且合法有效,没有法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才有理赔义务,本案事故中为四车相撞,我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另一次责交强险、无责方交强险在各限额赔付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15%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我司已垫付10000元,另外本案有另一伤者王立丰,请法院核实他是否诉讼,是否预留交强险份额。
被告平安财险是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撤销被告的裁定,撤销起诉使我公司在本诉讼中丧失了代位赔偿的基础;冀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商业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比例应与被告冯景晓车辆平均分担30%及我司不超15%的责任比例,因为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因标的车拖挂挂车,如查明挂车存在商业险,在商业险中应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预留份额,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在计算损失时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原告吴学刚驾驶冀B×××××冀B27AC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融德路桥北约200米136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王立丰驾驶的冀A×××××冀B51CU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后吴学刚驾驶的冀B×××××冀B27AC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头北尾南停放的王全光驾驶的冀T9829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拖挂、冯景晓驾驶的冀T×××××冀TF6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相撞,造成吴学刚、王立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景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立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全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学刚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9年11月12日,出院日期2019年12月25日,实际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肠系膜挫裂伤等。2020年5月5日,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关闭结肠造口、肝血管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吴学军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学刚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3、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另查明,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冯景晓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王立丰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T9829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王全光)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兴隆县孤山子镇榆木岭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庆明、司玉伶系原告吴学刚父母,二人系农民,无退休工资,二人有三个抚养人,长子吴学刚,长女吴雪红,次女吴学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伤残评级过高,三期过长,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交人血白蛋白发票三张,购买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其中人血白蛋白与原告提交的医嘱单用药可以对应,中成药阿胶虽无医嘱单用药对应,但结合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失血性休克”的诊断病症,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支出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对该购药支出7920元(4500元+860元+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曹妃甸工业区爱仁诊所发票两张,该票据购药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对该购药支出1680元(930元+750元)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济南福鼎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造口袋发票(共计230.77元)与诊断证明中的病症结合可以认定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吴学刚提交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原告系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九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0%计算。
本次事故给原告吴学刚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0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按40元每天计算67天;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计1800元;4、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日为2019年11月11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20年12月9日,共计394天,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49.26元计算394天,计98208元;4、护理费,按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6元计算120日,计14592元;5、伤残赔偿金,按公布的河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37286元×20年×20%,计149144元;6、吴庆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吴学刚定残之日,其父亲吴庆明年满70周岁,抚养人员有三人,按照河北省2020年城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167元×10年÷3人×20%,计15445元;7、司玉伶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吴学刚定残之日,其母亲司玉伶年满65周岁,抚养人员有三人,按照河北省2020年城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167元×15年÷3人×20%,计23167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门诊复查、路途及交通工具选择等情况依法酌定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9、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4503.8元。
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立丰,因其尚未起诉,本案在冀T×××××号车、冀T98291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冀T98291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付原告10000元,故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在冀T×××××号车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冀A×××××号车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景晓、王立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王全光无责任结合本案事故事实、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方、被告冯景晓、王立丰按照70%:15%:15%分配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分别在冀T×××××号车及冀A×××××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7875元:(504503.8元-220000元-20000元-11000元-1000元)×15%。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7875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7875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供应赔偿原告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学刚1478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学刚1478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学刚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35元,原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