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被告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定金,并装修入住,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时,不动产登记中心显示该房屋早已办理了房产证,且登记在被告与另一人名下,无法过户,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待房屋产权证下来之后,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所有手续,被告显然向原告隐瞒了该房屋实际情况,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房屋装修款6500元,合计2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情况,并自愿购买,该房屋未设定担保、抵押,待房屋产权证下来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手续,费用双方承担。事实上布敦化牧场场部统一办理不动产证没有办下来,原告属于先行违约,根据定金法则,1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6月9日至今10月房屋租赁费12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

2、收到条一枚。

3、装修清单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装修清单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这几股:

1、照片3张。

2、嘎查出具的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过户,证据2应该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佟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旗班,东至公路,南至:华春芳家、被至包德)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0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给付100000元,于2022年12月1日给付100000元,待该房屋产权证下来之后,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等所有手续,并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过户等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违约责任:甲方被告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转让等所有权纠纷,如出现上述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甲方向乙方赔偿该合同款项下的双倍款项及实际经济损失。2020年6月9日被告佟某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收到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佟某签订和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该房屋系无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双倍给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购买房屋时双方明知没有不动产权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违约,故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入住使用,占有使用房屋也会产生费用,故原告要求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佟某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被告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0000元,原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科右中旗布敦化牧场二队(四至:西至道班,东至公路,南至:华春芳家、被至包德)返还被告佟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81元,被告佟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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