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江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炳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登记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江帆与被告周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江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江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5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152599元为基数,按每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以上货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的生意所需,在柳州市柳北区向原告赊购了一批木芯材料,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了《送货单》,该《送货单》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的木材材料款为172599元,被告所欠的材料款至今只付了20000元,余款迟迟没有支付。综上,被告多次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炳香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芯方条,出具《供货单》给原告收执,其上记载有货物数量及价格(合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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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酿成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本案诉讼前归还了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仍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此前有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供货单》中载明的货款数额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在本案起诉前支付了货款20000元,虽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予以认定。
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更改为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诉请违约金(利息),应以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152599元(172599元-2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货款本金时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江帆支付拖欠的货款1525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2599元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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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黎江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周炳香负担。原告黎江帆如果为本案支出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周炳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高
人民陪审员 曾 超
人民陪审员 蒙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