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江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3层、4层、17层。

负责人:刘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孔江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江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江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保险费)、医疗保险金等合计25457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女儿孔姝雅购买了2.5份至尊超能宝A款两全保险及附加至尊超能宝A款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人身保险。××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每份为100000元,合同约定,××一种或多种,××保险金,即基本保险金+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85%给付医疗保险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成立并生效。2021年1月1日晚9时许,原告及其家人发现被保险人孔姝雅身体不适,出现发热、呕吐、呼吸急促、面色苍白等症状,便将孔姝雅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病情为:1、休克;2、代谢性酸中毒;3、心力衰竭;4、呼吸衰竭;5、肾功能不全;6、胃肠炎;7、爆发性心肌炎;8、脓毒血症;9、颅内感染。在采取多项治疗抢救措施后,孔姝雅终因休克导致组织灌注不足等原因,于2021年1月2日4时46分死亡。××包括休克、心力衰竭、爆发性心肌炎等,××,且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的种类范围以及使用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有投保人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保险人虽因疾病死亡,××的适用范围,因此公司不应当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可以支付身故保险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额4718.21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原告孔江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处为女儿孔姝雅购买共计2.5份至尊超能宝A款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6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5份附加至尊超能宝A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6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一份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85%给付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为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021年1月1日,被保险人孔姝雅因身体不适,被送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为1.休克;2.代谢性酸中毒;3.心力衰竭;4.呼吸衰竭;5.肾功能不全;6.胃肠炎?7.爆发性心肌炎?8.浓毒血症?9.颅内感染?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抢救共花费医疗费2891.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18.2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重大疾病保险赔偿,被告拒绝理赔。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女儿孔姝雅死亡原因和所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条款中深度昏迷和严重心脏衰竭再同步治疗(CRT)与孔姝雅被诊断为××,通常理解应是一致的,××经抢救无效死亡,××达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程度,××,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250000元(保险金额)+2845元(主险保险费)+902.50元(××险保险费)+824.25元(医疗保险金额的百分比)-4718.21元(被告已付赔偿款)=24985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孔江枫支付24985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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