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苟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李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任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王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张某,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苟某、李某、任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苟某、李某、任某,被告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马某支付劳务费14040元(260元×54天);苟某11210元(190元×59天);李某劳务费1040元(260元×4天);任某2040元(120元×17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被告张某支付四原告劳务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9月份,被告张某在承包修建被告王涛家宅基地时,雇佣原告马某、苟某、李某、任某等四人干活,并承诺马某、李某每人每天工资为260元,苟某每天工资为190元,任某每天工资为12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等人与被告王某结算,被告张某及记工人员白文斌向原告出具了出勤表,承诺年底付款,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四人不是我雇的,每天的工资标准也不是我承诺的,并且我不认识四原告。原告共干活58天时间,但期间还有下雨天34天。我家修建的房子等活包给了张某,石子、沙子、水泥都是我提供的,当时口头约定其他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4.5万元。我和我父亲商量后,我父亲同意按这个价格修建家里的房子并答应钱由他出。现房子也没有修成,门窗、墙面、地板砖等都没有做成。中途我给张某付了2.5万元,1.5万元是现金,1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房子未修建完工,张某向我要钱时剩余的钱我未支付,修房时所剩的材料4吨水泥已经过期不能正常使用,剩余部分沙子被人拉走,房子未交工,也不能正常使用。我和张某之间的账我们再结算,但拖欠原告等人的工钱应由张某支付。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王某是朋友关系,他让我找几个工人把他家院用混凝土打了。我在打院子过程中,他又让我给他家修房子,我当时说可以帮他叫人干活,只要求他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支付了就行,机械由我无偿提供帮他家修房和整修院落,他只承担机械油料费及损坏后的维修费。因王某上班没时间购买材料,他分两次付给我2.5万元,由我代买材料。其中300元以上的材料我都叫来王某一起购买,300元以下的我自己购买。后我叫来白文斌、张跟弟、张锁锁及四原告等人给王某修房并整修院落,共修建砖木结构东房一座(长9.24米,宽5.7米);安装已修好的上房的电线、插座,PVC二级吊顶;在院东北角修建彩钢房一座(长6.54米,宽3.62米);在院西北修建彩钢顶砖结构房屋一间(长6.6米、宽3.63米);并对他家院子地面及部分院墙进行了整修。还对王某三叔家长5.6米、宽5.3米的一座房屋用PVC吊了顶。工程所需的沙子、水泥、石子都是王某提供的,其他材料及工人伙食费我是用王某付给我的2.5万元支付的。工程未完工是事实,但因王某未支付人工工资,才造成了停工。当时协商作为技工的李某、马某每人每天240元,苟某每天190元,作为小工的任某每天120元。现拖欠的人工工资未支付是事实,因我和王某是朋友关系,义务为他家修房,我未从中获取任何报酬,也未协商以4.5万元承包修建他家的房屋及院落。拖欠的所有人工工资应由王某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马某、苟某、李某、任某与被告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四原告在××县被告王某家宅基地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张某承诺原告马某、李某每天劳务费240元,苟某每天劳务费190元,任某每天劳务费12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委派白文斌负责记工。原告马某共计提供劳务54.5天,原告李某共计提供劳务3.5天,原告苟某共计提供劳务55.3天,原告任某共计提供劳务17天。劳务工作结束后,经四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拖欠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四原告等人在××县被告王某家宅基地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四原告已按照约定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四原告劳务费。原告马某、李某主张劳务费每天260元、原告苟某主张提供劳务59天、原告李某主张提供劳务4天,而被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马某、李某劳务费每天240元,四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苟某提供劳务55.3天、李某提供劳务3.5天。原告马某、李某、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张某的自认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确认原告马某、李某的劳务费标准为每天240元,原告苟某共计提供劳务55.3天,被告李某共计提供劳务3.5天。原告马某应得劳务费13080元(54.5天×240元),原告马某主张1404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应得劳务费840元(3.5天×240元),原告李某主张104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苟某应得劳务费10507元(55.3天×190元),原告苟某主张1121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任某共计提供劳务17天,应得劳务费2040元(17天×120元),原告任某主张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四原告系在被告王某家宅基地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和被告王某系朋友未和王某协议以4.5万元承包修建王某家房屋和院落,其从中未获取任何报酬,不承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作为该工程发包方的被告王某执意坚持认为其将自家的房屋及院落修建和维修工程以4.5万元承包给被告张某,就二被告争议的事实,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原告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张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劳务费13080元、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840元、支付原告苟某劳务费10507元、支付原告任某劳务费204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李某、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