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柳庄户村北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长青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2015年5月8日签订废气治理设备购置合同。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10万元,但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至今仍无法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为维护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设备预付款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柳庄户村北大街39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和2015年签订的两份设备购置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需方驻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体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置合同均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柳庄户村北大街39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设备预付款110万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购置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需方驻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需方,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该管辖约定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约定,原审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茂田 审判员王东坤 审判员姚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