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男,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与被告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0年5月20日公布一年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欠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闫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巴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闫某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巴某应及时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年息3.85%予以调整。被告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巴某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闫某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