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琴,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7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重新立案后,被告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杨紫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以301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96402.5元;以440.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47904.375元;以340.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2月24日的利息为479821.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JZH201601230013的“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货款未结清,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40.5万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未结算货款数额340.5万元无异议。但被告未付理由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代付代购的零件的金额原本同意扣减,但后期又不同意扣减;设备在消缺过程中存在缺陷,被告自行代购了减压阀和普及换热器等设备,原告不同意扣减该部分费用;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扣减相应的违约金数额,上述理由导致双方未最终进行结算。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错误,调试款给付时间是双方设备最终验收时间即2019年1月4日,质保金应向后推迟一年。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错误,原告主张按统计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3.21万元;2.要求反诉被告给付代购材料款65.39万;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供电损失56.05万元;4.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确实存在部分尾款未付的情况,但未付款的原因并非反诉原告无故拖延,是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长达44天导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63.21万元。在设备安装过程中,部分配件不合格,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又陆续发现安全阀、换热器等配件、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生产需求,反诉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只得先行采购、更换各类配件、材料,反诉原告共计支出82.09万元。因反诉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合规设备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反诉原告供电损失56.05万元。因反诉被告在结算尾款时不同意扣减上述款项,故反诉原告才未予结算工程尾款。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订立的合同、协议约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反诉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订立的技术协议书第66页第5.2条约定,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提供资料。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订立的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反诉原告延迟提供资料的,反诉被告交货时间相应顺延。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才向反诉被告提供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资料,与约定的交付时间延迟了79天,故交货时间顺延至2016年10月16日,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初向反诉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书面通知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进行确认并派出项目代表进行现场签证,而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派出项目代表未到现场签证的情况下,擅自更换设备,该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供电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供电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质证 一、“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质证,认可“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二、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标题为“主蒸汽管道与减温减压器相关数据资料”的邮件一份(证据在原卷第92页共2页并附6张图),用以证明被告迟延79天向原告提供基础资料。被告质证,对“主蒸汽管道与减温减压器相关数据资料”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资料是被告委托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由于原告未向该公司付款,被告代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款项,该设计公司将设计图发送至被告处后由被告转发给原告,并且该平面布置图与主机汽轮机的生产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基础资料。

三、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截至2019年1月29日尚欠原告承揽合同款451.5万元。后期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承揽合同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在该邮件中提到的垫付费用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被告质证,对2019年1月29日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欠款合同金额无异议,但邮件中明确表述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

四、用电申请书(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用电记录3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用电的用电记录。申请事由为安装自备发电厂竣工,原告所供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用电记录显示送电时间2017年11月2日,说明设备于2017年11月2日开始运行。被告质证,对用电申请书、用电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电并网必须提前申请,由电网公司统一调配,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申请时间2017年9月28日被告的设备就已经验收合格并具备了发电上网的条件。

五、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66页5.2条明确约定甲方需提供完整的施工蓝图资料。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陈述所称双方技术协议书中66页约定的甲方负责的内容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基础资料,但甲方负责现场地点包括现场勘探和土建施工,与生产汽轮机和参数无关。

六、现场设备照片打印版5张,用以证明汽轮机主体已于2016年9月6日以前到达了被告处。被告质证,认可现场设备照片打印版5张的真实性,认可设备于2016年9月6日到货。

被告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汇款凭单,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

年2月1日向反诉被告履行了给付合同款451万元的义务。反诉被告质证,对汇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反诉原告给付的451万元。

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帐凭证、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反诉被告给付了301万元进度款,交付进度款的前提是反诉原告已经收到了反诉被告提交的全部图纸。反诉被告质证,对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帐凭证、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反诉原告发送的基础资料,而进度款是反诉原告在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自行支付的,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图纸。

三、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申请发货的通知书、通知变更开户银行的变更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6月20日反诉被告来函通知反诉原告具备发货条件,由于反诉被告开户行变更,在2016年7月12日通知反诉原告汇款的开户行帐号已经发生变更,在当天反诉原告将第三笔进货款301万元支付给反诉被告。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接到进货款后7日内应发货,即发货时间应在2016年的7月19日。反诉被告质证,通知函的发出人是潍坊雷诺特,不是合同相对人反诉被告,潍坊雷诺特不能代表反诉被告对外作出决定,根据函件内容所述是潍坊雷诺特依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对部分设备及电源并联柜、旁路快开阀、减温水总切断阀、于2016年7月10日发货,但并非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所述的汽轮机主体发货,对通知函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变更帐户的邮件仅是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帐户进行变更,而非催促或告知反诉原告支付发货款。

四、发货清单(原卷宗39页),用以证明发货清单有厂家、质监部门负责人签字,生产厂家于2016年9月1日将涉案的主体设备汽轮机出厂、装箱发货,有司机签名,收件人签字是反诉原告单位的业务经理张焱莹,落款日期是2016年的9月12日。反诉原告2016年的7月12日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七日之内发货,反诉被告应在7月19日发货。距离实际发货间隔42天,反诉被告逾期发货42天。反诉被告质证,发货清单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反诉被告签字确认,不认可该证据,反诉被告确实于2016年9月初发货,但是反诉原告迟延交付资料,发货时间向后顺延。

五、2021年2月6日由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出具的关于主蒸汽管道平面布置图对主机汽轮机生产工期是否影响确认的函,用以证明2016年4月2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的主蒸汽管道与减温减压器相关数据资料与主机汽轮机的生产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基础资料。山东阳光设计院是受反诉被告委托对合同所涉及的包括土建工程进行设计。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出具的关于主蒸汽管道平面布置图、对主机汽轮机生产工期是否影响确认的函的证明目的。根据该份证据,反诉原告明确认可其向反诉被告迟延交付资料,反诉被告设备交付时间向后顺延至2019年10月16日,根据该份证据的内容仅说明对主机汽轮机的生产工期没有影响,但该设计图是用于安装材料采购及现场安装使用,主机汽轮机生产需要先采购,才能再生产,虽然对汽轮机生产的固定周期没有影响,但影响安装材料的采购也即影响到汽轮机生产工期的起始时间。

六、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页,往来邮件图16页,代购清单18页,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授权反诉原告对相关配件进行代买,同意在合同尾款中予以扣除,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上邮件仅能证明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需要购买材料,但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实际购买材料及所购买材料用在本案的设备。根据授权书反诉被告明确说明,反诉被告的项目工地代表对代买的材料、规格、型号、尺寸、数量及价格给予现场签证后才可作为结算依据。在反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无反诉被告项目工地代表现场签证,所列采购清单中未对采购材料的价格予以说明。

七、2020年1月9日法庭证据交换笔录第3页(原卷中笔录),用以证明购买安全阀金额为7.95万元,购买冷却器金额为25.5万元。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采购合同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反诉被告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

八、2018年12月24日回复函项目结算确认单(原卷中证据)、2019年1月4日关于项目扣款回函(原卷中证据),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在回复中明确认可由反诉原告代购金额为31.94万元,不予认可的是安全阀9.65万元,冷却器25.5万元。反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该两份回复函中反诉被告同意扣款原因是希望反诉原告尽快付款而作出的让步,在2018年12月24日的结算确认单第一条第二款中反诉被告明确说明反诉被告同意扣款的条件系反诉原告在15天内即2019年1月8日前向反诉被告支付调试款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才同意扣除以上所述31.94万元的代购金额,2018年12月24日的结算确认单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同意扣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即反诉被告并未认可反诉原告所要扣除的31.94万元代购金。2019年4月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的邮件中,反诉被告明确说明因反诉原告一直拖欠不支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必须先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扣款明细及扣款金额,否则反诉原告就拒绝付款,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扣款附有条件。

九、2017年8月22日山东雷诺特公司对8.20汽轮机整体试车问题的回复(原卷中证据),用以证明安全阀是在试车时发现问题要求反诉被告给予解决,但至今反诉被告未解决,故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自行购买了安全阀予以更换。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该份证据并非反诉被告发送给反诉原告,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于2017年11月2日运行,该份证据系合同以外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对此知情。

十、项目验收备案表1张(原审证据卷第1页第二组证据)、设备供电收费发行单1张,用以证明案涉设备第一次发行收费是2018年6月25日,正式运行日期在2018年8月20日,正式验收日期是2019年3月10日。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验收管理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反诉原告组织设备验收应通知反诉被告到场,反诉原告在未通知反诉被告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单方制作验收管理表进行验收。认可供电发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供电发行单只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对外出售,不能证明设备系2018年5月才开始运行。

十一、委托代购材料的自行制作的表格4张及发票和清单,具体如下:2016年11月10日发票1张金额23380.4元,销售清单2张;2017年3月29日发票1张金额6220.01元,开票明细1张;2016年11月9日发票1张金额85538元;2017年4月15日发票1张金额182276元;2017年3月20日发票1张金额12789元,清单1张;2016年12月20日发票1张金额66507元,清单3张;2016年11月4日发票1张金额34020元,清单1张;2018年1月2日发票1张金额19416元;2016年11月23日发票1张金额

37976元;2016年9月4日发票1张金额23478元;2016年11月7日发票1张(复印件)金额73722元,清单1张;2017年2月20日发票1张金额27079元,清单2张;2016年11月24日发票1张金额75121元;2017年11月10日发票1张金额142419元,清单3张;2016年12月7日发票1张(复印件)金额19680元。以上发票、清单和自行制作的表格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根据与反诉被告的邮件发函要求反诉原告代购相应配件,反诉原告已实际代为购买,结合项目扣款回函明确代购金额为31.94万元,反诉原告要求扣减代购款合法。反诉被告质证,2张发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不认可。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购买,应以反诉被告的名义开具发票和清单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表格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4月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反诉被告之前同意反诉原告扣除代购款附有条件。反诉原告质证,对2019年4月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反诉被告此前两次发函明确表示认可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合同书”(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本院该合同书予以采信。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标题为“主蒸汽管道与减温减压器相关数据资料”的邮件(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用邮件方式发送主蒸汽管道与减温减压器相关数据资料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截图(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用邮件方式发送了关于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结算处理建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用电申请书、用电记录3页(证据四),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技术协议,约定了相关内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设备照片打印版5张(证据六),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已交付设备的事实,本院对5张现场设备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2月1日的451万元汇款凭单(证据一),能够证实反诉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反诉被告给付451万元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帐凭证、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据二),能够证实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反诉被告给付了30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申请发货的通知书、通知变更开户银行的变更证明(证据三),能够证实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变更开户行通知后向反诉被告给付30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发货清单(证据四),能够证实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21年2月6日由山东省阳光工程设计院出具的关于主蒸汽管道平面布置图对主机汽轮机生产工期是否影响确认的函(证据五),能够证实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反诉被告发送了主蒸汽管道平面布置图数据资料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否属于基础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页、往来邮件图16页、代购清单18页(证据六),能够证实反诉被告授权反诉原告代购相关配件及具体代购配件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材质、数量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20年1月9日法庭证据交换笔录第3页(证据七),该证据交换笔录是经双方确认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12月24日回复函项目结算确认单、2019年1月4日关于项目扣款回函(证据八),能够证实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回复函件认可同意反诉原告从拖欠的款项中扣减反诉原告代购材料配件的31.94万元,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代购材料配件的发票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17年8月22日山东雷诺特公司对8.20汽轮机整体试车问题的回复(证据九),非合同相对人对反诉原告发出的答复,对反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项目验收备案表1张(原审证据卷第1页第二组证据)、设备供电收费发行单1张(证据十),能够证实反诉原告自行对设备验收和供电后收取电费情况,自行组织验收,未通知反诉被告到场,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委托代购材料的自行制作的表格4张及发票和清单(证据十一),结合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往来邮件及代购清单(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4日的项目结算确认单和项目扣款回函(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够证实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的委托,代购设备配件材料的事实,对除2张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他发票、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发票金额中与本案关联部分予以采信,自行制作的表格4张是反诉原告自行整理的与本案项关联发票金额及所购配件名称、规格、单位、采购数量及价格和采购时间,本院结合发票和清单对自行制作的表格4张作为参考予以采信。

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2019年4月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的邮件,该邮件是反诉被告发出后未与反诉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附条件同意反诉原告扣除代购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了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B5-8.83∕5.8∕∕535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及相关的系统设计和全部设备、材料、仪器仪表供货(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可研、整体设计、能评、环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消防设计、施工图、竣工图纸及设备图纸等)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等工作,并在技术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技术指标。2016年1月29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被告签订“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发电项目,约定项目设计费为1505万元,包括项目科研、整体设计、运输费、安装调试、税金等全部费用。并对质量标准、保修和售后服务、价款支付、交付设备、验收、服务、违约、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报价明细和“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其中在保修和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内免费提供维修配件,质保期自全部调试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还约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东能公司)一般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乙方(雷诺公司)……,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回复确认……,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1505万元总价款中,定金或预付款为451.5万元、进度款为301万元、发货款为301万元、调试款为301万元,合同剩余10%货款150.5万元,甲方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质保期顺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4项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一周内由甲方组织验收,一周内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对设备交付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日历天数内交付可研报告。30日历天数内交付项目所需全部资质文件;……180日历天数内交付全部设备。(合同生效后,甲方两日内须提供相关基础资料,未提供基础资料,时间顺延)”。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发送标题为“主蒸汽管道与减温减压器相关数据资料”的一封邮件。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发电项目验收工作联系函”,计划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电力质量验收,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发电机组试车。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发送标题为“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处理建议”的邮件,建议在尚欠原告承揽费451.5万元内扣除代购费31.94万元、阀门及安全阀费用9.65万元、换热器费用25.5万元、竣工图费用11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标题为“关于贵司扣款回复”,表明对被告建议扣款需要进行核实。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国网呼伦贝尔供电公司河东供电服务中心以自备发电厂竣工为由申请用电,送电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和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回复函项目结算确认单”和“关于项目扣款回函”,同意在承揽价款中扣除代购费用31.94万元、图纸费11万元。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金额及时间如下: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1153.5万元,其中收到原告变更银行账户后的2016年7月12日给付301万元,2019年2月1日给付100万元,现被告尚欠合同款351.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B5-8.83∕5.8∕∕535背压汽轮机发电机组的生产厂家是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8.20汽轮机整体试车问题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技术协议书和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甲醇生产系统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合同书”,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在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全部给付承揽价款的义务,尚欠351.5万元合同款,扣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其垫付的11万元设计费,被告尚欠原告340.5万元合同款。

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原告是否迟延交付设备。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对设备交付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日历天数内交付可研报告。30日历天数内交付项目所需全部资质文件;……180日历天数内交付全部设备。(合同生效后,甲方两日内须提供相关基础资料,未提供基础资料,时间顺延)”,即按上述约定原告交付全部设备时间应是自合同生效时间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180天内,即2016年7月27日前原告提供全部设备,但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提供的主蒸汽管道与减温减压器相关数据资料应属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基础资料,影响合同的整体履行,故原告的交付设备时间应顺延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认可收到设备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故原告不存在延迟交付设备的行为。

2.验收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一周内由甲方组织验收,一周内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发电项目验收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计划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电力质量验收,要求设备单位和设计单位来协助,并定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发电机组试车,要求厂家技术人员来协助调试。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设备调试时原告派员在场协助。被告在2017年5月12日对发电机组进行调试后,设备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一般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当日进行回复确认,但被告在2017年5月12日进行发电机组试车调试后未向原告以传真方式发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通知,确自行购买更换了阀门、安全阀和换热器。2017年8月22日,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8.20汽轮机整体试车问题回复显示,被告向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解决,但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设备质量负责,被告向非合同相对人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山东雷诺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8.20汽轮机整体试车问题回复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设备经安装完毕后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一周内由甲方组织验收(一周内若甲方不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即被告应在2017年5月26日前通知原告组织验收,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组织验收的通知,其主张抗辩的2019年3月10日自行验收不能成立,涉案设备的验收时间确定为2017年5月26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301万元,故被告应在2017年5月27日应向原告给付调试款301万元。质保期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于2018年5月26日到期,被告应在2018年5月27日向原告给付从合同价款中预留的150.5万元质保金。扣除被告代付的11万元设计费和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给付的10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340.5万元。

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和利率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调试款301万元的逾期给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要求被告给付从合同总价款中预留的质保金150.5万元的逾期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调试款301万元的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75%计算予以维护,其中301万元的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365日的利息为142975元(301万元×4.75%);从301万元扣除被告代付的11万元设计费,290万元(301万元-11万元)的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62日的利息为98878.08元(290万元×4.75%÷365日×262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质保期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于2018年5月26日届满,被告应在2018年5月27日向原告给付从合同总价款中预留的150.5万元的质保金,被告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50.5万元的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予以维护,150.5万元的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62日的逾期利息为

11120.51元(150.5万元×4.35%÷365日×62日);扣除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给付的100万元后50.5万元(150.5万元-100万元)的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00日的逾期利息为12036.99元(50.5万元×4.35%÷365日×200日)。340.5万元(290万元+50.5万元)的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维护,其中340.5万元的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共计31日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为12290.65元(340.5万元×4.25%÷365日×31日);340.5万元的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计61日按年利率4.20%计算的利息为23900.30元(340.5万元×4.20%÷365日×61日);340.5万元的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92日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为35617.23元(340.5万元×4.15%÷365日×92日);340.5万元的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计60日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为22668.90元(340.5万元×4.05%÷365日×60日);340.5万元的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2日共计35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为128578.40元(340.5万元×3.85%÷365日×358日),以上已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合计为488066.06元。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3.21万元,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反诉被告提供的主蒸汽管道与减温减压器相关数据资料属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基础资料,影响合同的整体履行,故反诉被告的交付设备时间应顺延至2016年10月18日,反诉被告在2016年9月6日向反诉原告提供了设备,故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的往来函件中授权反诉原告代购设备所需零配件,且反诉被告在其于2018年12月24日向反诉原告发送的“回复函B5-8.83∕5.8∕∕535项目结算确认单”和于2019年1月4日向反诉原告发送的“关于B5-8.83∕5.8∕∕535项目扣款回函”中明确表示认可反诉原告代购的31.94万元,同时认可其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过,且反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购买了设备零配件的相应证据,故对反诉原告主张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该31.94万元代购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反诉被告抗辩称其回函同意扣除该31.94万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和附扣款条件,且无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主张自行购买阀门、安全阀及换热器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对本案涉及的设备的质量负责,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的质量问题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反诉被告负有更换、修理的义务,但反诉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故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自行购买阀门、安全阀及换热器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维护,仅就反诉被告认可扣减的31.94万元予以维护。扣除反诉原告代购的31.94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308.56万元合同款。

因反诉原告就设备质量问题未向反诉被告尽到通知义务,未通知反诉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故其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赔偿其供电损失56.05万元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对气封冷却器、漏气冷凝器的功能是否能够满足机组正常运行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揽价款308.56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88066.06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340.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给付代购材料款31.94万元(已从被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反诉原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0082.94元,由原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52.5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430.38元。

案件反诉费11454元,由反诉原告呼伦贝尔东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637元,由反诉被告潍坊雷诺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