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郝琳琳,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曼丽,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朱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2号298室。
法定代表人:范改兰,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杨亚尊与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度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6民初5708号,执行案号:(2021)京0116执1278号]中,杨亚尊申请追加朱小明为(2021)京0116执12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杨亚尊称,请求追加朱小明为(2021)京0116执12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33 33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鉴于太度网络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调取太度网络公司的工商信息后,发现在2020年9月2日,太度网络公司前股东朱小明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了其全部股权,朱小明未履行的出资资金为3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将朱小明追加为被执行人,请贵院予以批准并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申请追加人朱小明邮寄送达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后,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亚尊与被执行人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6民初57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亚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工资及待岗生活费24 000元;二、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杨亚尊延时加班工资15
724.14元;三、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亚尊2016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
000元;四、上述款项共计50 000元,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杨亚尊16 667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杨亚尊16 667元;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杨亚尊16 666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杨亚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以(2021)京0116执1278号案件立案受理,2021年4月27日向北京太度快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2021年5月14日杨亚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朱小明为被执行人。
另查1,太度网络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范改兰和周启伦。其中范改兰认缴出资350万元,周启伦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
另查2,朱小明于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为太度网络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当前法定代表人为范改兰。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6民初5708号民事调解书、 (2021)京0116执1278号、(2021)京0116执异81号执行卷宗、太度网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和充足证据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本案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案尚在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不能确定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杨亚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朱小明为(2021)京0116执127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亚尊申请追加朱小明为(2021)京0116执127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