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周开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中捷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钟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史伟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顾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杨昆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丁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琴(系丁辉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龙淼淼(系丁杰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朱青云(系李东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丁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银梅(系丁涛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丁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兰兰(系丁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陆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史丽(系陆地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张西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赵福云(系张西鹏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张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强、周开荣与被告淮北市中捷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捷合作社)、刘云、史伟杰、顾青、李国、杨昆鹏、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李东、朱青云、丁涛、王银梅、丁锐、王兰兰、陆地、史丽、张西鹏、赵福云、张金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强及其与周开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被告中捷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被告朱青云、被告张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史伟杰、顾青、李国、杨昆鹏、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李东、丁涛、王银梅、丁锐、王兰兰、陆地、史丽、赵福云、张金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强、周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捷合作社偿还孔强、周开荣代偿款45万元及利息125873.6元(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张西鹏、赵福云、李东、朱青云、陆地、史丽、丁涛、王银梅、丁锐、王兰兰、张金成按份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刘云、史伟杰、顾青、李国、杨昆鹏、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中捷合作社、刘云、李国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中捷合作社向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孔强、周开荣作为抵押人为中捷合作社提供最高额抵押。2016年7月31日,中捷合作社向濉溪农商行贷款490万元,2017年7月10日贷款到期,期限内年利率9.57%,逾期利率14.355%,该笔贷款由刘云、史伟杰、顾青、李国、杨昆鹏、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李东、朱青云、丁涛、王银梅、丁锐、王兰兰、陆地、史丽、张西鹏、赵福云、张金成等人提供房屋抵押,孔强、周开荣亦提供了一套房屋抵押,并签订了45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中捷合作社未能如约偿还欠款,濉溪农商行具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与保证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21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因不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孔强、周开荣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广场××#××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4、1××5号)、孔强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2××7号)。孔强、周开荣多次催促中捷合作社还款,但中捷合作社拒不还款,为解除房产的查封,孔强、周开荣遂于2020年6月18日向濉溪农商行履行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义务,代中捷合作社偿还贷款45万元。还款后,孔强、周开荣向中捷合作社追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中捷合作社辩称,1、孔强、周开荣代偿45万元银行贷款属实,但其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6月18日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短期)存款利率计算。2、孔强、周开荣诉请丁辉、李琴等人对上述债务按份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孔强、周开荣与丁辉、李琴等十五人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均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分别设定了担保额度,各抵押人抵押额度是固定的,互不产生连带抵押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不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担保。3、孔强、周开荣诉请刘云、史伟杰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云、史伟杰等九人对中捷合作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对孔强、周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捷合作社积极采取多项措施偿还银行债务,尽快解除抵押人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朱青云辩称,抵押担保时丁辉曾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此后任何纠纷与朱青云无关,孔强、周开荣起诉朱青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并不认识孔强、周开荣,双方无经济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对朱青云的诉讼请求。

张西鹏辩称,其提供一套房屋作为担保,也是本案受害者,孔强、周开荣起诉张西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并不认识孔强、周开荣,请求依法驳回对张西鹏的诉讼请求。

刘云、史伟杰、顾青、李国、杨昆鹏、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李东、丁涛、王银梅、丁锐、王兰兰、陆地、史丽、赵福云、张金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抵押权人濉溪农商行与抵押人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张西鹏、赵福云、孔强、周开荣、李东、朱青云、陆地、史丽、丁涛、王银梅、丁锐、王兰兰、张金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房产为编号为XXX041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濉溪农商行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向借款人中捷合作社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5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濉溪农商行与抵押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孔强、周开荣与濉溪农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名下两套房产为编号为XXX41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30万元的担保。2016年7月31日,濉溪农商行与中捷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中捷合作社提供49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期12个月(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10日)。当日,刘云、史伟杰、顾青、李国、杨昆鹏、丁辉与李琴、丁杰与龙淼淼分别与濉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4)提供49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因中捷合作社无法偿还贷款,濉溪农商行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月11日,濉溪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皖0621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8年9月5日,中捷合作社欠濉溪农商行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826156.85元(贷款期限内利息68930.6元、逾期罚息757226.25元,期限内年利率9.57%,逾期后贷款利率14.355%),合计本息5726156.85元,中捷合作社于2019年3月15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下余部分本息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届时未付,则2018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濉溪农商行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到期债权;二、被告刘云、李国、顾青、杨昆鹏、史伟杰、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承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濉溪农商行对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XX5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3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4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6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4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4号、1××5号、房地权淮房字第2××7号、房地权淮房字第2××4号、2××5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5号、房地权淮房字第2××8号、2××9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6号、1××7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3号、1××4号、房地权濉私房字第3××4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0、1××1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视中捷合作社偿还贷款额度,由原、被告协商抽回相应的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四、案件受理费51883元,减半收取25941.50元,由中捷合作社等23人承担。

调解书出具后,因中捷合作社、刘云、李国等被告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濉溪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孔强、周开荣于2020年6月18日向濉溪农商行偿还45万元,后孔强、周开荣向中捷合作社、刘云、李国等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孔强、周开荣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公告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孔强、周开荣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中捷合作社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濉溪农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清单,刘云、史伟杰、顾青、李国、杨昆鹏、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签订的保证合同,孔强、周开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皖0621民初4193号民事调解书,贷款汇款凭证及银行回函,(2019)皖0621执249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濉溪农商行与中捷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濉溪农商行与孔强、周开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孔强、周开荣代中捷合作社向濉溪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5万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中捷合作社追偿。故孔强、周开荣请求中捷合作社支付代偿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偿款项利息的问题。中捷合作社未偿还孔强、周开荣代偿的款项,应自实际代偿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孔强、周开荣主张自担保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张西鹏、赵福云、李东、朱青云、陆地、史丽、丁涛、王银梅、丁锐、王兰兰、张金成是否承担按份担保责任,对刘云、史伟杰、顾青、李国、杨昆鹏、丁辉、李琴、丁杰、龙淼淼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本案中,濉溪农商行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担保人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孔强、周开荣承担担保责任后,请求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告费。因中捷合作社未能返还代偿款引起本案诉讼,公告费500元系孔强、周开荣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其请求中捷合作社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淮北市中捷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强、周开荣代偿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500元;

二、驳回孔强、周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9元,由淮北市中捷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9000元,由孔强、周开荣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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