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小伟。 委托代理人赵婧汝,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立强。 被告赵志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小伟与被告郭立强、赵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婧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强、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郭立强驾驶冀F×××××重型牵引车、冀F×××××挂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望亭村时,与同向韩小伟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立强负全部责任,原告韩小伟无责任。被告郭立强所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志刚,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72375.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立强、赵志刚无答辩(缺席)。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据条款赔付,此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因被保险事故车在事发时拖带挂车,而该挂车未投交强险,按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内无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郭立强驾驶冀F×××××重型牵引车、冀F×××××挂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望亭村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8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小伟无责任。原告称原告受伤后先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急诊费423.44元、住院费4028.17元,后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花医药费19961.38元和11767.3元、复查费770.52元,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36950.81元。原告提供有医药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载有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配合神经营养)、费用清单,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应扣除其医疗报销部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50元×21天)、营养费1050元(每天50元×21天)、误工费12590元(住院21天、出院后三个月共111天,月工资3500元),其妻子杜彦艳护理费2380元(月工资3400元护理21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护工费52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妻子住宿费1350元、车辆维修费11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工作单位安新县岚地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作情况、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扣发工资12950元的证明;2、原告妻子工作单位安新县晟皓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月工资3400元及扣发工资2380元的证明。3、积水潭医院护工费用发票520元、假肢矫形收款单680元;4、交通费票据690元;5、住宿费收据1350元;6、车辆维修费发票1144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及妻子杜彦艳的误工证明无异议,但称杜彦艳的护理费应扣除医院护工费,对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认可,交通费只认可提供票据的696元,住宿费无法核实公章,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郭立强、赵志刚提供有一份冀F×××××车系被告郭立强购买的被告赵志刚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为被告郭立强的情况说明,被告郭立强提供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54.59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提供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十一)项为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打败的机动车拖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人保公司此条款是一方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郭立强驾驶的冀F×××××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8月27日,被告郭立强驾驶冀F×××××号重型牵引车、冀F×××××挂车沿保新路行驶至大望亭村处时,与原告驾驶冀F×××××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郭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36950.81元,提供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郭立强为原告花医疗费1654.59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为38605.4元(36950.81元+1654.59元),被告人保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报销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2380元、护工费520元、住宿费135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80元、车辆维修费11445元,提供有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只提供票据696元,应按696元认定,原告之伤未构成××,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726.4元(医疗费38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2380元、护工费52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696元、车辆维修费11445元)。因被告郭立强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2380元、护工费52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交通费696元、住宿费1135元,总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576元。对此事故其余经济损失40150.4元(70726.4元-30576元),应按被告郭立强所负的全部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立强已为原告支付1654.59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495.81元(40150.4元-1654.59元),给付被告郭立强1654.59元。被告人保公司称被告郭立强驾驶的冀F×××××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按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提供有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保公司此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立强、赵志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郭立强、赵志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7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45.8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郭立强款1654.5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四、被告郭立强、赵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郭立强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玉纯 审判员 许继革 审判员 李东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