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王明礼,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襄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上诉人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雷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案涉的鄂F×××××货车有道路运输证,只是驾驶员魏某无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没有道路运输证是错误的。本案财保襄阳公司提交的保单上“雷梦”的签字并非雷梦本人真实书写,财保襄阳公司提交的保单,雷梦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在财保襄阳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财保襄阳公司。原审法院要求雷梦申请笔迹鉴定是错误的。笔迹鉴定环节,雷梦本人提交了三份笔迹样本,由于达不到鉴定机构所需的样本数量,故无法鉴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驾驶员魏某赔偿死者家属260000元以及刑事判决书系从裁判文书网下载得来,里面记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案件裁判依据。魏某虽然没有从业资格证,但是从各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关联性,即使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也应当进行赔付。财保襄阳公司提供的保单,在保单免责条款上,财保襄阳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做单独提示和说明,保单上的字也非雷梦所签,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魏某赔偿死者家属260000元后,魏某出具证明证实该260000元赔偿款已经由雷梦支付给了魏某,该车辆以及事故的权益全部由雷梦享有,雷梦有权要求财保襄阳公司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驾驶人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雷梦签字的投保单,证实被上诉人已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雷梦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因其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该后果应由其承担。3.事故发生后,魏某赔偿死者家属260000元,被上诉人对赔偿数额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审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可,对魏某为获得谅解而多补偿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中,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享有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力,并未规定被保险人也有该请求权,且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车损部分,雷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应支持。4.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南省,死者也为河南人,相关赔偿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雷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襄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1377.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财保襄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梦自有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8年5月27日在财保襄阳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财保襄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雷梦并签署《投保人声明》,自书并签字“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9年5月6日,雷梦雇请的无道路运输资格证书的司机魏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棠西335省道267公里+500米处,与前同向行驶杜守群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杜守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7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10日,魏某与死者子女达成《协议书》,魏某一次性赔偿对死者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260000元,并言明“同意甲方(魏某)保险事故理赔款。最终归甲方所有”,2019年8月19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犯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雷梦庭审中提交的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均为复印件,财保襄阳公司质疑赔偿义务人为魏某,雷梦解释原件在唐河县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雷梦为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襄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免责条款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雷梦签署的《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财保襄阳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雷梦承担,免责条款有效,符合免责条款约定事项的财保襄阳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雷梦雇请的司机魏某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就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财保襄阳公司免责事项,财保襄阳公司不予赔付,且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是司机魏某,协议也特别说明保险事故理赔款归魏某所有,可见赔款系魏某个人筹措,与雷梦无关;另雷梦主张权利,却不能举证证据原件,不利后果由雷梦承担,也变相说明证据原件在赔偿义务人魏某手中,雷梦举证魏某的证明,证明雷梦已将26万元赔偿款支付给魏某,因魏某没有到庭,真实性难以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雷梦要求魏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261377.75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从现有证据看对方的损失260000元是司机魏某赔偿的,雷梦不能主张权利,如果雷梦能证明是其支付的赔偿金,对死者的赔偿金额要重新核定,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因魏某没有道路交通运输资格,按约定属免责范围,保险人不应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雷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6元,由雷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雷梦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该院关于魏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案卷材料复印件一组(含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鉴定报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询问笔录,赔偿协议,谅解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魏某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单(交强险、三者险)均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魏某已赔偿死者家属260000元,案涉车辆保险权益归雷梦所有。魏某出庭作证称,雷梦已将26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他,案涉车辆的相关权益由雷梦向财保襄阳公司主张。经质证,被上诉人财保襄阳公司除对魏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魏某没有提供上诉人雷梦支付魏某赔偿款的赔款凭证,不能证实雷梦有权要求该公司赔偿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关系不大。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梦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魏某虽未提供雷梦向其交付赔偿款的有关凭证,但其认可案涉保险理赔权利由雷梦享有并由雷梦向被上诉人主张,而被上诉人认可魏某已实际向被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雷梦自有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鄂F×××××号(黄)。2018年3月15日,雷梦向运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将该车用于个体经营。同年5月27日,雷梦在被上诉人财保襄阳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尾部用黑体字载明“投保人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相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名处有“雷梦”签字字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日签署的《投保人声明》尾部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既《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随后有自书“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投保人签章处亦有“雷梦”签字字样。
2019年5月6日,雷梦雇请的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但无从业资格证书的司机魏某,驾驶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西××省××(唐河县××村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杜守群(****年**月**日出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杜守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7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1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魏某(甲方)与死者子女(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魏某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车损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6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魏某)保险事故理赔款,最终归甲方所有。同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见证下履行了该协议,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死者家属同日出具了《谅解书》。2019年8月19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犯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魏某认可雷梦已向其支付案涉赔偿款,相关保险理赔权益由雷梦向被上诉人主张。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则赔付标准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河南省年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确认医疗费6042.25元、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31874.19元×5年)、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2),合计197487.2元。但对于雷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车损5000元,被上诉人财保襄阳公司均不认可。
还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雷梦对财保襄阳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处“雷梦”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雷梦提供的笔迹样本不达标,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二审中,雷梦表示不再对一审法院分配的笔迹鉴定责任提出异议,并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雇请的司机魏某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财保襄阳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雷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若该责任成立,理赔金额应为多少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雷梦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上诉人雷梦没有提供其已向实际赔付人魏某支付有关赔偿款的凭证,故雷梦无权要求该公司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肇事司机魏某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26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虽然魏某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由魏某享有案涉保险理赔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明确表示其收到雷梦支付的相关赔付款,相关保险理赔权益由雷梦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故雷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雷梦对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处“雷梦”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且二审中其也表示不再对一审法院分配的笔迹鉴定责任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处“雷梦”签字属实。但因案涉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没有明确指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该证书不反映驾驶人的驾驶能力,是否持有该证书的相关事宜亦属行政管理范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加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魏某具有A2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魏某没有从业资格证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关于其因驾驶人魏某不具备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6042.25元、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31874.19元×5年)、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2)的赔付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赔付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7487.2元。至于上诉人雷梦主张的车损5000元和其他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雷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雷梦支付保险赔偿金227487.2元;
三、驳回雷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雷梦负担3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2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雷梦负担64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4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