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宪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俊诉被告王宪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被告王宪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4875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8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因其朋友吴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找到杨同虎借钱。因杨同虎与吴伟不认识,不同意将钱款借给吴伟。后经原告担保,杨同虎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当天将接到的钱款交给了吴伟。后因吴伟没有偿还被告借款,导致被告无法偿还杨同虎的借款。2015年8月杨同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经法院调解,被告自愿偿还杨同虎借款本息58000元,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3月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偿还债务,杨同虎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3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杨同虎48750元债务。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以吴伟没有钱,自己已经起诉吴伟要求等理由拖延。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宪盼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2014年7月被告的朋友吴伟,通过被告找到本案的原告,原告又找到杨同虎、朱庆传、胡泽兵借款,他们这些人是专门从事小额放贷的。当时,以杨同虎为出借人,虽然借条上写的是被告,但是实际上的借款人是吴伟。原、被告都认为自己是担保人,都是帮吴伟担保借款,因被告不懂法律就形成了借款合同。因为吴伟没有及时还款,本案被告和原告被杨同虎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形成了一份调解书,原告的钱在2016年5月份被法院执行并扣划结案。后原、被告和吴伟协商,吴伟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又在法院起诉吴伟。在整个借贷中,原、被告一直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吴伟借款,原告也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称每年招被告追偿,没有这个事实。原告现在起诉是看到被告现在在殡仪馆工作有收入,而自己因为生意失败资金紧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原告杨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本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74号案件材料: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帮吴伟向杨同虎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2015年杨同虎起诉原、被告,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件中有一份谈话笔录中涉及到胡泽兵和朱庆传,这些人是搞小额放贷的。从借条上看借款人是被告,但实际借款人是吴伟,原、被告都认为自己是借款的担保人。以至于原告被执行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也只是和被告商量向吴伟催要借款,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院(2016)皖0406执319号案件材料: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收据二张、收条二张、回执二份、结案申请、结案审批表,证明2016年3月杨同虎申请执行原、被告。2016年5月3日法院执行了原告48760元,案件终结。被告质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收条一张(原件),证明2016年5月3日杨同虎收到原告48750元,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张质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2016年5月3日已经知道被扣划的事实,原告的诉请超过时效。5、本院(2017)皖0406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被告起诉吴伟,要求吴伟偿还代偿的5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找到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以吴伟未还借款为由拖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质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与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6、原、被告之间在2021年7月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帮吴伟借款,原告担保。原告帮被告清偿48750元后,年年找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也一直找吴伟催要借款,并以此为由拖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质证,庭前和被告核实,这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被告不承认原告年年向其催要,在通话录音中被告也没有一句话承认原告一直向其催要,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仅仅以有瑕疵的录音资料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王宪盼向案外人杨同虎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杨俊提供担保。2015年8月14日杨同虎向本院起诉:1、要求王宪盼偿还借款5万元;2、要求杨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王宪盼偿还杨同虎借款本息58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4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8000元。二、如其中任何一笔不按期履行,杨同虎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三、杨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王宪盼、杨俊没有按调解书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杨同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担保人杨俊处执行案款48750元。现杨俊向王宪盼追偿,要求王宪盼给付代偿款48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74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王宪盼为该案偿还杨同虎借款本息的义务主体,杨俊作为担保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杨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已代王宪盼向债权人杨同虎偿还了48750元执行款。现原告杨俊要求被告王宪盼偿还代偿款48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俊代偿后,被告王宪盼没有及时支付代偿的款项,应承担代偿利息,原告杨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杨俊提交的其与被告王宪盼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杨俊一直在向被告王宪盼催要代偿款。故对被告王宪盼关于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宪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俊代偿款48750元;

二、王宪盼自2016年5月3日起,以代偿款487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杨俊支付利息,至代偿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王宪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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