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诚门窗批发行,经营场所: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北路1299号中鼎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三层工厂展示区A3193B、A3194B、A3195B、A3196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02MA5LAP3E17。
经营者:莫秀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玉林市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凯,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诚门窗批发行与被告王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诚门窗批发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被告王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诚门窗批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钢归还占用款7707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诚门窗批发行。二、判令被告王钢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20年1月9日起,以77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21年7月13日共2867元,以后续计)给原告玉林市玉州
区东诚门窗批发行。三、判令被告王钢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诚门窗批发行。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代理员,在工作过程中代原告向装修工程客户王明初收取装修款6324元,另向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客户收取部分装修工程款未及时归还,共收取客户工程款8707元,但其未及时归还给原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尚欠7707元未归还,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财务成本上升,原告多次承诺及时归还,但均未按约定归还,也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原告,故被告应归还占用款7707元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20年1月9日被告代收款之日起以77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21年7月19日共2867元,以后续计)给原告,且被告屡次违反还款承诺,并且面对原告的追索,答复“你用什么起诉我,不要整天说这些没有用的事”,明显是恶意拖欠,故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代理员,在代理工作期间代收工程款7707元后,未支付给原告,占用原告的工程款770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王明初证言、客户微信转账给被告的转账记录和被告与莫秀峰的微信联系记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收工程款770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钢支付利息损失和律师服务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钢归还工程款7707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东诚门窗批发行。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于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财产保全费151元,由被告王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