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秀荣,女,1966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南,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秀荣与被告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杨梦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自2020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通过共同朋友严翠梅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的太阳雨太阳能店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由朋友严翠梅担保。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推托,后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3月3日换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至你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许娟未作答辩,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许娟向朱秀荣借款10万元,朱秀荣于同日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各5万元给许娟,其后许娟按月利率1.5%向朱秀荣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日。2020年3月3日,许娟就案涉借款重新向朱秀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秀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许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后,许娟未向朱秀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许娟向朱秀荣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朱秀荣主张许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朱秀荣主张许娟支付自2020年1月3日开始按1.5%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请,许娟向朱秀荣借款后按月利率1.5%向朱秀荣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日,尔后并未继续偿付本息,至2020年3月3日,许娟重新向朱秀荣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并未表示支付利息,朱向荣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其后对支付利息达成新合意,故本院认为,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1月3日计算至2020年3月3日止,共计3000元;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许娟应承担逾期还款给朱秀荣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许娟向朱秀荣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许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秀荣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并继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朱秀荣负担150元,由许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戚庆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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