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琪,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举,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军华诉被告杨宝龙、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吴伟,被告杨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国,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琪、王宗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848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403.8元;2.判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宝龙在由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兰州市西固区××镇××小区改造项目工作。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管砸中右足,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五零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足第1-4趾多发趾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经过药物对症治疗后予以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积极脱水消肿,减轻局部肿胀等治疗,实际住院17天后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表明原告需避免过度活动,继续患肢制动2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L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宝龙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发包方兰州市西固区达川镇人民政府(简称达川政府),承包方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发包方达川政府将幸福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建投公司,建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颉秉岐,颉秉岐承包了该项目工程并与建投建立承包关系。由于工程需要劳动人员,在2019年9月份,颉秉岐就联系到被告为其工地联系工人干活,被告联系工人进场后承包方颉秉岐就安排由被告为其工程进行代工,主要负责工人的施工安全、伙食、考勤及每月向建投报送工资表等工作,被告也属于分包方颉秉岐的雇佣人员,且原告在工地受伤后需要医疗费,颉秉岐当时因无资金,要求被告暂时垫付后答应偿还。为积极救助原告,被告就拿出资金的工资支付了医药费,被告也是尽心尽力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但并不是以承包者身份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与建投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依法不能列为本案的被告。由于建投公司的分包方颉秉岐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依照颉秉岐的安排,答辩人每月将工人考勤表及工资表报送建投公

司,由建投公司支付被告及工人的工资。在原告出院后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时,颉秉岐也答应建投公司在向他支付劳务费后与原告协商解决,也未要求让被告去承担,再者颉秉岐也承认被告与工人是由他所雇佣,所有的责任都由建投公司和颉秉岐承担,现被告也同样与原告属雇佣关系,而不存在被告雇佣原告之说,期间被告对垫付的医疗费也在向建投公司与颉秉岐追偿之中,因此原告在工地受伤与被告无直接关系,理应由承担责任的主体方承担,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建投公司无劳务关系,原告与杨宝龙之间的劳务纠纷与建投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军华为农业户口。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兰州市西固区××镇××小区改造项目干活过程中被钢管砸中右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〇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足第1-4趾多发趾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诊断:右足第1-4趾多发趾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避免过度活动,继续患肢制动2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花费6737.75元,已由被告杨宝龙支付。期间原告家属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332元。出院后原告在徽县白氏正骨医院复查花费737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3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三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L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军华右足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卢军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宝龙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杨宝龙与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宝龙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为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宝龙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2019年12月3日晚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杨宝龙回复:“等停工了,钱要上就付了”。被告杨宝龙抗辩其是残疾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雇佣被告,其和原告一样受雇于他人,负责工地施工人员的安全、伙食及考勤,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订立过书面雇佣合同或存在口头雇佣协议,原告承认其去案涉工地干活不是被告杨宝龙叫去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宝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者原告的劳务费是由被告杨宝龙所支付。故原告以被告杨宝龙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的回复为依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宝龙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杨宝龙与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宝龙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亦或与被告杨宝龙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宝龙与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所受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军华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4.04元,由原告卢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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