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嘉圣建筑门窗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新材料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113347052352L。
法定代表人:夏立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系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139184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000680168658W。
法定代表人:刘红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久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东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嘉圣建筑门窗制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圣门窗公司)与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土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圣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七冶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阳嘉圣建筑门窗制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的位于多彩贵州××小镇项目××组团的门窗安制费人民币1381888.85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壹千捌佰捌拾捌元捌角伍分)及从2021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B组团的合同违约金10752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彩贵州城温泉小镇项目11#B组团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资料的方式承揽位于贵州省团的门窗安制,工期为60天,门窗综合单价为468元/平方米,铝合金格栅综合单价为295元/平方米。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安制门窗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双方进行结算,多彩贵州城温泉小镇项目11邶B组团的门窗安制费为5376264.63元,被告支付一部分费用给原告后,还剩余1381888.85元门窗安制费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门窗安制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价款的2%违约金给原告;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当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七冶土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门窗安制费的金额也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进行协商调解。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彩贵州城温泉小镇项目11#B组团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资料的方式承揽位于贵州省团的铝合金门窗安制,工期为60天,门窗综合单价为468元/平方米,铝合金格栅综合单价为29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的支付:原告每月向被告报进度,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门窗安装完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40%,扇及玻璃安装完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总价的90%,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7%,扣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原告或被告发生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造成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总价款的2%),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安制门窗,已完成相应工作,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单证实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多彩贵州城温泉小镇项目11号地块B组团铝合金门窗安制费为5376264.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现尚欠1381888.85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欠的门窗安制费,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门窗安制费1381888.85元,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门窗安制费已进行结算,被告对欠付款项也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以1381888.8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生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造成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总价款的2%),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工作,被告未及时付款并未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以此合同条款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本院已支持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可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嘉圣建筑门窗制安有限公司门窗安制费1381888.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81888.85元为基数从即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嘉圣建筑门窗制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02元,由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45元,原告贵阳嘉圣建筑门窗制安有限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