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2号。 负责人:申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万,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孟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艳红归还截至2021年3月3日的贷款本金71415.99元及利息4897.44元,合计:76313.4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艳红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其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将合同贷款利率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年利率18.36%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且被告已收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对于后续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年利率15%的部分不再主张,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暂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孟艳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被告孟艳红(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满足乙方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从乙方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10000元的授信额度;甲方在可用额度内向乙方申请每笔贷款时,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届时的个人资信等情况审核甲方提交的贷款申请。乙方审核通过后通过线上服务平台或线下个贷处理中心等机构向甲方发送《个人贷款确认书》,乙方将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向甲方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孟艳红,账号62×××07;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还款,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甲方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于还款日之前(不含还款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均视为甲方未按时还款,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并同意乙方在还款日及此后任何时间从收款账户及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扣收款项用于还款时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或者(并且)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同意并确认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甲方的有效送达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移动电话136××××9261,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甲方前述地址送达的,甲方均认可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孟艳红向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申请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摄影器材,经审核,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孟艳红发出《个人贷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年利率18.36%,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9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6日,首次还款日为2019年6月16日,每月还款日为16日。 同日,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孟艳红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根据银行系统显示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截至2021年3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贷款本金13372.30元、利息4688.27元、复利209.17元、剩余本金71415.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孟艳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孟艳红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并支付拖欠利息。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以利息之和不超过年利率15%为限,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71415.99元、利息4688.27元、复利209.17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3月3日;自2021年3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15%为限);被告孟艳红在2021年3月4日后有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孟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淑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