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河北垛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贤良街9号安联新青年广场3楼28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CJTT48J。

委托代理人:李志,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原告贾永利与被告河北垛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垛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及拖车费总计32400元。2、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接关岭县岗乌光伏电站项目所需与原告达成了口头挖机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6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拖车费总计32400元,承诺7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还是分文未付,原告只好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垛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接关岭岗乌光伏项目所需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挖机施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拖车费总计3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出租了机械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32400元租赁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北垛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永利租赁费324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垛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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