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宜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河县。
被告:魏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宜海诉被告魏军追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海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9日,被告从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里支行贷款十万元,由原告及其他三人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2016年5月20日,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这些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代付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与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提交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保证合同,证实被告向农商行借款10万元本金,原告是担保人之一;2.提交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魏军与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街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1年1月29日,本案原告赵宜海与王逢山、孙彦君一起与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街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魏军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金额为1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后魏军根据以上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经银行催要后,2016年5月20日原告赵宜海代替被告魏军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同日,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里支行向原告赵宜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赵宜海于2016年5月20日,代魏军偿还贷款本金伍万元整,已履行其担保责任,本行今后就魏军贷款一案,不再追究赵宜海担保责任。特此证明”,该证明中加盖有街里支行公章。后原告赵宜海多次向被告魏军追要代偿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因此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利。本案中,原告赵宜海作为被告魏军借款的担保人,在魏军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替魏军偿还了本金5万元的借款,原告赵宜海提供的贷款保证合同和偿还借款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偿还事实。在原告履行偿还责任后,便取得了对被告魏军的追偿权,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5万元应由被告魏军进行偿还。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宜海代偿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同岭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秋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梁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