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树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倪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树春诉被告倪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树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当年开浴池,手里有现金,就在浴池给被告现金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2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23%计算,2个月利息6000元;过了1个月左右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2月,利息按照23%计算;后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以上3笔借款本金共计21000元。此后几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但利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得已在2019年8月1日将剩余未偿还的本金18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7月31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暂定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雪梅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材料称:原告用欺骗的手段让我写了借条。诉状书写的全不是事实。2013年5月20日,因为我赌博借了10000元,我当初答应给利息3000元,在同一年里又借了5000元,又一个2000元,一共20000元,还了2000元,剩18000元。我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倪雪梅多次向原告赵树春借款。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份,写明:“今有赵树春借给倪雪梅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时间从2013年5月20日到2013年7月19日,如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及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加还利息6000元,时间从2013年7月20日到2013年9月19日,一并总共还款金额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借款人:赵树春,债务人:倪雪梅,担保人:田雨密、侯俊杰,2013年5月20日。”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倪雪梅归还部分欠款。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倪雪梅于2019年8月1日向出借人赵树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小写1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空白),于2020年7月3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此钱款用于经营按摩店。出借人:倪雪梅,借款人:赵树春,日期2019年8月1日。”借条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欠条、借条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还款。被告签署《借条》中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归还18000元,原告已经多次催要,被告应予以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于2021年2月3日受理,最后一份借条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日,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还款,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树春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元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树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