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浩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浩田与被上诉人陈红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浩田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本案被告即上诉人魏浩田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二、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关系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基于该法律关系接受原告出借的钱款,其显然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应为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所述“陈红鹰要求魏浩田偿还借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陈红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有误。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书的认定有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魏浩田与陈红鹰的约定管辖法院及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均不明确,故应依法以接收货币一方即陈红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案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等能够证明陈红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魏浩田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魏浩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魏浩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