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荪,男,住丹东市振兴区,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丹东华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宏,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福琴与被告丹东华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荪及被告丹东华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拆除非法建设在原告承包经营权土地上的房屋及围栏。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张立臣将其转租的坐落于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三组村民高全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将案外人张立臣转租高全增的4.04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经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即对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土地上非法建筑了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丹东华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张立臣签订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经营权,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与案外人张立臣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一份、高全增与张立臣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二轮土地承包的丈量记录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一份、2020年11月21日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2020年7月22日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部分证据已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照片,经本院核实,系涉案现场照片,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丹东市振安区水上河鱼大全工商信息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案外人张立臣、高全增、黄伟东的调查笔录,系本院调取,真实有效,本院确认证据效力。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真实有效,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三组的东至护岸林、南至崔学礼家地、西至道边、北至小河套的1.9亩土地系该村三组村民高全增2000年取得的承包土地,2007年,高全增将包括涉案1.9亩土地在内的4.04亩承包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张立臣经营。2015年3月18日,经高全增确认同意,案外人张立臣将上述4.04亩承包土地转租给原告经营,对于上述出租转让,案外人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无异议。在案外人张立臣经营涉案1.9亩土地期间,经案外人张立臣同意,被告在1.9亩土地上建造一处临时棚厦用于采河砂。后案外人张立臣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未予拆除。现被告在涉案的1.9亩承包土地上建有临时棚厦及围栏,并将部分土地予以硬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案外人高全增将其承包地出租给案外人张立臣,并再次转租给原告经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委会并不持有异议,故原告作为土地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为采砂长期占用涉案土地建造临时棚厦、围栏并硬化地面,在案外人张立臣及原告的告知下,仍拒不拆除涉案棚厦、围栏并恢复土地原状,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涉案1.9亩承包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及围栏拆除,清除土地硬化、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丹东华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于福琴享有经营权的土地(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三组的东至护岸林、南至崔学礼家地、西至道边、北至小河套的1.9亩土地)上的临时棚厦及围栏拆除,清除地面硬化,恢复土地原状。
如果被告丹东华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丹东华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